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谢某某、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娥,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新沟镇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德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娥,被告谢某某,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2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鄂D×××××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往新老公路行驶。7时5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被告谢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新老由西向东往新沟镇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27484.64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清淡饮食,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术后1年半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8年4月4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8第33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9月25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4天。经查,被告谢某某所驾驶鄂D×××××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谢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虽无违法行为,但双方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如前所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二份。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员工身份证明等一组证据。
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调整;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只有15128元,遗漏了该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946.64元,请法院裁决;他公司为鄂D×××××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款项均在两险的责任限额之内,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同时,保险公司还应返还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7946.64元给他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机动车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他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原告诉求赔款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并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一组证据。
本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就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了质证认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60天计算,营养期按9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鄂D×××××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往新老公路行驶。7时5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被告谢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新老由西向东往新沟镇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074.64元(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946.64元,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清淡饮食,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术后1年半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8年4月4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8第33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9月25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
同时查明,被告谢某某所驾驶鄂D×××××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受伤时一直在新沟镇××村从事农田种植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6840元(34150元年÷365天×鉴定误工为180天);护理费10033元(35214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协商调整3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双方协商调整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双方协商调整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7197.64元【其中:医疗费43074.6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7197.64元应由被告谢某某全部承担,鉴于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基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947.64元77197.64元-10000元垫付款-1250元鉴定费,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7946.64元医疗费用,相互冲减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6696.64元(17946.64元-1250元),为便于结算,方便履行,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向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余下49251元(65947.64元-16696.64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9251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6696.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监利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 李雅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