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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陈凤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的营运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让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垫付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共535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5356元。欠条中未载明利率,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还款日为起诉日,年利率应为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爱彬借款5356元及利息(以535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0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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