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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凤城
张金生
杨奇勇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川
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
索锦亮

原告陈凤城,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职业: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勇,职业: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704XXXX。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米业),组织机构代码52267XXXX。
法定代表人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方某某匡义法律服务所,住方某某。
原告陈凤城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20日、11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凤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杨勇奇,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在哈医大一院治疗和第二次手术的实际住院的医疗费真实、客观,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120车费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哈市住院的车费为3,115.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盛某米业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去哈医大一院车费,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转院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在方某某人民医院转哈医大一院住院登记表及住院记录过程。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盛某米业无关。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哈医大一院诊断书三枚,意在证明,左尺桡骨近端骨折术后功能障碍;高处坠落伤,胸12椎体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术后骨愈合。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9月22日、2015年06月12日的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9日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书没有医院的公章,只有医生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属实,对2014年09月22日和2015年6月12日诊断书,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29日的诊断书,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提出无公章,只有医生签订盖章,对该证不具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03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被被告张某某吊车吊起的货物把对方1人撞伤。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事后哈尔滨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说可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予赔偿。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是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施工中受伤残,保险公司出险记录真实,保险单也是合法有效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爱人李淑荣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方某某福成农机具修理部业主,李淑荣系方某某福成五金建材商店业主。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承揽加工的技术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开办农机具修理,系居民服务行业,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给予赔偿,其爱人李淑荣开办的五金建材商店,其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朱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朱某甲证实,那天何师傅说魏军有点活能不能干,商量好工钱2,000.00元,但我没见到魏军,我的工人干到晚上8点半,是魏军直接把工钱结了,架子是陈师傅焊的;李某某证实,原告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场,我给原告干活时200.00元一天,给魏军干的日工,工资日结,工资是原告给开的。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朱某乙证明原、被告工作关系,是什么性质和方式,更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原因,所以证人朱某甲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李某某证明属实,原告给证人开的工资符合承揽加工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甲,李某某证实内容相互矛盾,应认定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系原告所雇佣。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汇款票据6枚,意在证明:盛某米业于2014年05月14日汇给原告39,465.00元;于2014年07月05日汇给原告113,859.00元;于2014年8月15日汇给原告47,610.00元;2014年8月15日汇给原告12,950.00元;2014年8月15日汇给原告123,186.00元;2014年11月4日汇给原告25,000.00元;邮政银行卡号为×××,此款系原告与盛某米业承揽加工合同,证明盛某米业已经把承揽加工的款项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事实有异议,这钱收到属实,但证明不了原告与盛某木业存在口头约定承揽合同,这钱是给我工人人工费和设备款及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盛某米业安装设备等工程,由原告招入2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证据:
证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1.陈凤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伤后2人护理2个月,余1人护理2个月;4.评残后不需要继续治疗,鉴定费3,6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我公司不知情,因法院没有通知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办理的,因原告追加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时间是2015年07月24日,而原告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时间为2015年07月21日,因追加在后,鉴定时间在前,不可能通知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故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盛某米业系路东路西。原告经常为被告盛某米业承揽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份承揽在盛某米业从事订做安装五项设备工程,至2014年08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雇佣被告张某某的吊车,装吊提升机罐,在吊车作业过程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吊车操作不当,忽视对安全保护意识,重心失衡将原告弹起尽6米高处坠落摔到地面碰伤,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口椎体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支骨骨折”,后于2015年05月13日在哈医大一院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住院7天,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0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4,892.49元;伙食补助1,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37,042.00元,误工费6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670.00元,合计419,858.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加工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订做
安装五项设备工程时,由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吊车操作不当,忽视安全自我保护意识,重心失衡将原告弹起尽6米高处坠落水泥地碰伤,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吊车系特种车,其在施工作业工程中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被保险范围先对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盛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提出,与原告是承揽加工关系,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符合承揽加工合同要件,对此,原告要求盛某米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盛某米业没有侵权行为,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六项  第七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凤城的损失367,28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金110,000.00元,药费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367,288.49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247,288.49元70%,即人民币173,101.93元;原告自行负担247,288.49元30%,即人民币74,186.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500.00元,由原告负担4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在哈医大一院治疗和第二次手术的实际住院的医疗费真实、客观,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120车费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哈市住院的车费为3,115.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盛某米业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去哈医大一院车费,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转院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在方某某人民医院转哈医大一院住院登记表及住院记录过程。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盛某米业无关。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哈医大一院诊断书三枚,意在证明,左尺桡骨近端骨折术后功能障碍;高处坠落伤,胸12椎体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术后骨愈合。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9月22日、2015年06月12日的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9日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书没有医院的公章,只有医生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属实,对2014年09月22日和2015年6月12日诊断书,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29日的诊断书,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提出无公章,只有医生签订盖章,对该证不具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03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被被告张某某吊车吊起的货物把对方1人撞伤。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事后哈尔滨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说可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予赔偿。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是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施工中受伤残,保险公司出险记录真实,保险单也是合法有效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爱人李淑荣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方某某福成农机具修理部业主,李淑荣系方某某福成五金建材商店业主。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承揽加工的技术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开办农机具修理,系居民服务行业,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给予赔偿,其爱人李淑荣开办的五金建材商店,其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朱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朱某甲证实,那天何师傅说魏军有点活能不能干,商量好工钱2,000.00元,但我没见到魏军,我的工人干到晚上8点半,是魏军直接把工钱结了,架子是陈师傅焊的;李某某证实,原告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场,我给原告干活时200.00元一天,给魏军干的日工,工资日结,工资是原告给开的。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朱某乙证明原、被告工作关系,是什么性质和方式,更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原因,所以证人朱某甲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李某某证明属实,原告给证人开的工资符合承揽加工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甲,李某某证实内容相互矛盾,应认定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系原告所雇佣。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汇款票据6枚,意在证明:盛某米业于2014年05月14日汇给原告39,465.00元;于2014年07月05日汇给原告113,859.00元;于2014年8月15日汇给原告47,610.00元;2014年8月15日汇给原告12,950.00元;2014年8月15日汇给原告123,186.00元;2014年11月4日汇给原告25,000.00元;邮政银行卡号为×××,此款系原告与盛某米业承揽加工合同,证明盛某米业已经把承揽加工的款项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事实有异议,这钱收到属实,但证明不了原告与盛某木业存在口头约定承揽合同,这钱是给我工人人工费和设备款及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盛某米业安装设备等工程,由原告招入2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证据:
证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1.陈凤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伤后2人护理2个月,余1人护理2个月;4.评残后不需要继续治疗,鉴定费3,6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我公司不知情,因法院没有通知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办理的,因原告追加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时间是2015年07月24日,而原告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时间为2015年07月21日,因追加在后,鉴定时间在前,不可能通知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故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盛某米业系路东路西。原告经常为被告盛某米业承揽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份承揽在盛某米业从事订做安装五项设备工程,至2014年08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雇佣被告张某某的吊车,装吊提升机罐,在吊车作业过程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吊车操作不当,忽视对安全保护意识,重心失衡将原告弹起尽6米高处坠落摔到地面碰伤,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口椎体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支骨骨折”,后于2015年05月13日在哈医大一院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住院7天,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0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4,892.49元;伙食补助1,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37,042.00元,误工费6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670.00元,合计419,858.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加工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订做
安装五项设备工程时,由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吊车操作不当,忽视安全自我保护意识,重心失衡将原告弹起尽6米高处坠落水泥地碰伤,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吊车系特种车,其在施工作业工程中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被保险范围先对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盛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提出,与原告是承揽加工关系,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盛某米业有限公司符合承揽加工合同要件,对此,原告要求盛某米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盛某米业没有侵权行为,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六项  第七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凤城的损失367,28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金110,000.00元,药费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367,288.49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247,288.49元70%,即人民币173,101.93元;原告自行负担247,288.49元30%,即人民币74,186.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500.00元,由原告负担407.00元。

审判长:张庆民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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