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虎林市兴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宝东镇。
法定代表人:董庆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集贤县聚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丰乐镇东二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虎林市兴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米业)、原审被告集贤县聚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虎商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2012)虎商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时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本案中,陈某某称其在看守所被威逼恐吓,才为董庆春出具的尚欠碎米款的对账单以及600000元欠条。但是看守所戒备森严,监控设施完备,且调解当日双方均有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场,意思表达自由,经过充分协商后才达成的调解协议,至今陈某某并未提交其在看守所被威逼恐吓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调解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及聚丰米业称实际购货人系××米业,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冉某与涂某系××米业工作人员,并非聚丰米业工作人员,涂某出具的对账单对陈某某不发生效力的问题。因陈某某、涂某、冉某在陈某某刑事案件中作相关陈述时承认冉某、涂某系陈某某的雇员,且陈某某在涂某对账单复印件背面书写“赵某请配合董姐把大连公司款合清,由张某拉走的货款给付”的便条,涂某出具的对账单与陈某某为兴海米业出具的对账单、尚欠碎米款数额相符,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某某对涂某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兴海米业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相对人系陈某某,而非××米业。关于陈某某称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冻结其财产,其为了解除财产保全才违心与兴海米业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无效的问题,其未提供财产保全行为错误或违法的证据,故对陈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称原审案件审判长周某有受贿行为,原审案件再审调解书应予撤销的问题,经复查,原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内容合法,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马玉兰
审判员 张丽
人民陪审员 李金芝
书记员: 苏书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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