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9月19日10时21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杨路出松兰路西约2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4,416.0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5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62,596元/年×20年×24%)、误工费45,000元(4,500元/月×10月)、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6,160元(3,000元/月×4月+3,36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原告亲属对其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对护工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了17,579.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9月19日10时21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杨路出松兰路西约2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二、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住院41.5天,发生医疗费214,416.06元。另,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诉讼、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其颅脑外伤后遗脑软化灶及神经功能障碍,骨盆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四、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1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了17,579.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金额确认无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原告户籍性质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海金皖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的打荷岗位员工,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该单位又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包吃包住,住在单位一楼员工宿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嫂子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沙县林业苗圃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张柳珠月工资3,2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上海樟岭家政服务社出具的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320元和1,0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和和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费214,416.0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上海金皖餐饮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33,5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上海金皖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主张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行业和工种,并参照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酌情支持误工费为3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而产生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而产生的护工费以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护理费7,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6,62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975.64元(已支付110,000元,还需支付58,975.64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即3,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17,579.1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某14,57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168,975.64元(已支付110,000元,还需支付58,975.6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3,000元(已支付17,579.1元,需返还14,57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56元,被告张某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