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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某与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佐林,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上海圣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大千,上海圣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某与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卞大千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2.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教授、主任医师一职,双方签订数份聘用合同,末份聘用合同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于2019年7月10日辞职,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批准同意,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0日起原告已正式离职,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与退工手续,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第一、三、四项的约定严重侵犯原告自由择业权,原告认为该条文无效。即使条文有效,也应当作限缩性解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440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辞职申请、同济大学拟离校教职工登记表为证。
  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尚未完成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第一至第三项约定的工作内容:未完成已收费病人的诊疗工作、未完成17位研究生的带教工作、未完成两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处的管理制度、两项国家自然基金项目进展报告、教学情况报告、效益工资计算单、发放明细、工资单、银行流水、口腔正畸学教材、收费情况汇总表、未完成和已完成诊治的病人病历及缴费单据、律师函两份、12345投诉单、仲裁庭审笔录、告知函、短信打印件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需要得到医、教、研三方的批准才能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教学情况报告、发放明细、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告知函、短信、第二份律师函及快递单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处管理制度、效益工资计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口腔正畸学教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多份聘用合同,末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行政职务为口腔正畸教研室负责人、口腔正畸科负责人,专业技术职务为教授、主任医师。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因个人原因,现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起,辞去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口腔医学院医疗,教学职务,敬请领导批准。”2019年6月14日,同济大学口腔医学院在《同济大学拟离校教职工登记表》上盖章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9年7月1日,同济大学本科生院在《同济大学拟离校教职工登记表》上盖章,并注明无本科教学任务,其他部门(包括研究生院、科技处等)均无审核意见。
  另查明,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原告)不得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1)担负国家及单位重点项目(校级以上课题或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在重点科研项目任务完成之前;(2)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3)担任医院医教研或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或单独掌握承担某项工作者,如解除聘用合同将会影响医教研工作的开展,必须坚持原岗位工作,直至有其他人能掌握并能继续承担此项工作的开展;(4)给医院造成损失未处理完毕的。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2、为原告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含社保、公积金、人事档案的转出或封存)。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440号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公积金、人事档案转出手续的请求,认为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9年6月14日批准同意原告离职,并提供《同济大学拟离校教职工登记表》为证。被告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并未批准原告离职,表格上盖章单位系同济大学口腔医学院,落款处签名“李林”系被告处兼任人事工作的医生,无被告及研究生院盖章,且表格名称为“拟”离职教职工登记表,原告需得到医、教、研三方批准才能离职。
  审理中,关于工作交接,被告提交律师函两份、《关于就医教研工作情况进行说明的告知函》以及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希望积极解决问题,催促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但原告并未完成交接,不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离职条件。其中第一份律师函发送于2019年8月1日,载明:“……2019年6月10日你向我院提出辞职申请,考虑到你岗位的特殊性,医院尚未批准你的辞职申请。然你于2019年7月10日起离岗至今,且未与医院办结任何工作交接手续……此后医院于2019年7月10日向你本人发送了《警示函》,希望你就工作交接等事项与医院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你于7月17日进行了书面回复,但相关回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切实解决根本性问题,未能体现愿意配合医院进行实质性工作交接与离职确认的态度……”。第二份律师函发送于2019年8月7日,载明:“本所曾于2019年8月1日向你发送《律师函》一份,经查询你于8月4日已签收。现就有关你擅自脱岗事项的处理,向你函告如下:1、对已接诊尚未完成治疗的患者,在以下方案中选择实施:a.如患者本人同意,可将患者转至现工作单位继续治疗;b.如患者要求在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继续就诊,你可与医院协商,在规定的时间回医院完成后续治疗(医院可协助你办理在本院的执业许可);c.如以上方案都无法实施,则根据治疗方案按下列标准返还治疗收入……2、教学方面:a.根据同济大学研究生培养方案,对所有在校研究生履行导师职责,学生名单如下(共计17名)……3、科研方面:按照之前签署的协议履行相关职责。就上述内容,我所代表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向你作出如下声明:(1)在双方未能就交接事项达成一致之前,医院不同意你的辞职,你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请你于8月11日24:00前书面回复具体意见,如双方达成一致的,医院可考虑批准你的辞职申请……”。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就医教研工作情况进行说明的告知函》:“……如您坚持离职的,我院现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就您医教研工作需交接的内容,特向您说明如下:一、医疗方面: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和医生的基本义务,需要说明和理清您所负责的患者的疾病诊断情况(包括原治疗计划、疗程、治疗费用、矫治类型、目前所处治疗阶段、已收费用、尚未收取的费用)。同时,对于已超过治疗计划时间的患者,麻烦说明延期原因及后续矫治方案。对于尚未完成治疗,且长期未按照医嘱时间复诊患者,也麻烦说明原因。二、教育方面:目前,您作为导师负责指导的研究生一共有17名。麻烦告知这些学生的教学进展以及学业安排。三、科研方面:请说明尚未结项的两个国家级基金项目的处理意见。我院完全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与您履行,也希望您按约履行。如您积极完成医教研的工作交接的,我院也将按照聘用合同之约定与您终止聘用合同。故此,请您于2019年9月26日上午9点回院,双方开始就题述事宜开展相关工作。”2019年9月25日,被告律师与原告短信沟通,希望9月26日原告到医院当面交流,原告回复称在外地,没法到医院。被告称需原告在医疗方面多点执业诊治完病人或将病人带走,教学方面将研究生带到毕业,研究方面将课题做完结项才算办理完毕工作交接。
  原告对第一份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快递单据;对第二份律师函、短信及告知函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律师函中的内容均为被告单方面的命令和威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告知函中被告未经沟通即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要求原告2019年9月26日回院,体现其官僚作风;原告短信中已明确告知身在外地,原告认为工作交接义务已经完成,即使工作交接存在瑕疵,责任也在于被告的故意刁难,被告要求原告履行额外的交接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关于国家级基金项目,其依托单位为同济大学,与被告无关,现同济大学已同意原告离职。其中一项目结束时间为2023年,远超聘用合同期限,如聘用合同到期也必须续签至项目结束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原告有权将该两项目带走,或交由他人完成,或终止该两项目。关于17名带教研究生,其学籍在同济大学,若导师离职,学院和学校应当指派其他导师带教,并非由原导师指定其他导师,且某些学生的毕业时间远超聘用合同期限。关于病人,其是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病人的治疗周期很长,且是阶段性的,原告已完成相关病人的阶段性治疗,应当收取阶段性奖金,病人的投诉也是针对被告未及时安排医生进行治疗,而非要求原告继续治疗。目前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诊治病人,无法继续教学,而关于研究项目,原告身体状况亦不允许,正与同济大学沟通,若同济大学无人接手,则原告将予以终止。原告认为其未能办理工作交接,是被告故意刁难,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原告辞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也作出了相同规定。由此可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聘用合同可以对其解除权予以限制。本案中,聘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的自由择业权,但原告作为行政职务为口腔正畸教研室负责人、口腔正畸科负责人,专业技术职务为教授、主任医师的高精尖人才,在医疗、教学、研究方面肩负重大领导责任,若任意离职将对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故聘用合同对其自由择业权作出一定程度限制实属合理。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的约定。
  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原告)不得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1)担负国家及单位重点项目(校级以上课题或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在重点科研项目任务完成之前;(3)担任医院医教研或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或单独掌握承担某项工作者,如解除聘用合同将会影响医教研工作的开展,必须坚持原岗位工作,直至有其他人能掌握并能继续承担此项工作的开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项国家自然基金项目进展报告的项目名称、编号予以确认,承认该两个项目尚未完成。上述项目的依托单位虽为同济大学,但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并未超出原告的岗位职责范围,原告虽称有权将项目交由他人完成或终止项目,但至今尚未完成项目任务或对项目任务作出合理安排,不符合聘用合同的约定。此外,原告作为口腔正畸教研室负责人、口腔正畸科负责人,其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替代性,离职会对教学及医疗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应恪尽职守,与被告积极协调,妥善安排研究生的带教以及病人的诊疗。现原告尚未完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研究工作,且未与被告就病人诊治及研究生带教作出妥善安排,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称被告已于2019年6月14日批准同意原告辞职,但《同济大学拟离校教职工登记表》上的盖章单位并非被告,且研究生院以及其他部门均无审核意见,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亦确认该表中同济大学口腔医学院盖章审核落款处签名的李林于2019年7月11日发送短信告知不同意原告离职,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鉴于原、被告间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请求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凤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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