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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金雪静

原告陈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三河市。
被告闫某某,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榆大街827号。
负责人纪常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福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124号灯杆南12米处时,与在机动车快车道内正在施工的李颖和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颖、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颖、陈某某共负次要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04元,通讯费50元,日用品28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33081.7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R×××××号小型轿车系闫某某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借该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7.2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颖、陈某某二人受伤,二人均系冀R×××××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由李颖和陈某某二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5天,维护1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133元,误工时间90天,维护6399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月平均工资2400元,维护4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鉴定费604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850.7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41.97元、误工费6399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8740.97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505.73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4404.58元。
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2177.2元,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王某某还需承担2227.38元(4404.58元-2177.2元)。
原告请求的通讯费、日用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40.9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55。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7.3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
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颖、陈某某二人受伤,二人均系冀R×××××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由李颖和陈某某二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5天,维护1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133元,误工时间90天,维护6399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月平均工资2400元,维护4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鉴定费604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850.7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41.97元、误工费6399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8740.97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505.73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4404.58元。
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2177.2元,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王某某还需承担2227.38元(4404.58元-2177.2元)。
原告请求的通讯费、日用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40.9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55。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7.3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
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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