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姣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任爱明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姣。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爱明。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姣诉被告任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婉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姣借款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告任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姣借款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告任爱明负担。
审判长:王韵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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