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立国
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48岁。
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鸭山升平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德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升平煤矿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孙丽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升平煤矿原隶属于佳木斯市政府管辖,1998年6月,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佳政复(1998)25号关于同意出售佳木斯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文件(下称25号文件),同意出售佳木斯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
同时,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产权售购合同书,即升平煤矿所有权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九条规定离退休人员安置费每人标准1.5万元。
时至今日,已过去16年了,离退休人员安置费至今双鸭山升平煤矿没有给付,安置费已增值了5.286倍(2012年全县平均工资25727元÷1998年全县平均工资4867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双鸭山升平煤矿给付陈某某离退休安置费79290.10元(1.5万元×5.286倍)。
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辩称,1、陈某某不是售购合同的主体,无权依据售购合同主张权利,陈某某要求升平煤矿支付“安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给付安置费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要求支付1998年至实际改制前的“安置费”,但陈某某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工龄连续计算,故陈某某的请求自相矛盾。
3、25号文件及售购合同并未规定升平煤矿支付“职工安置费”的时限,支付时效应根据改制的具体情况与佳木斯政府议定,升平煤矿自1998年6月8日开始改制,并不表明升平煤矿应于该时间完成改制,在实际改制前,陈某某已患职业病,升平煤矿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陈某某也不属于25号文件确定的给付安置费的人员。
4、升平煤矿于1998年6月8日开始改制,2011年已向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完毕,故陈某某主张给付安置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故对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
审判长:蒋翠霞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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