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彭鲁滨,系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被告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塔机转让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168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与胡某某签订的塔机转让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山西承建工程项目,2015年8月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某某,双方聊天交谈中,周某某得知原告有闲置塔机,称能为原告帮忙出租塔机,双方口头约定月租赁费为28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接周某某通知,将塔机运到周某某指定人胡某某处,并由胡某某出具收条。2016年春节原告回家,正月十三与周某某见面,讨要租赁费,后得知被告胡某某已将塔机在石首市城市投资广场使用。
后经原告多次找介绍人周某某索要租赁费与塔机在石首办理的产权证明文件,2016年4月5日,在周某某安排下原告与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经查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从2016年3月1日起在石首城市广场项目租赁费用包干价为12000元/月。同年6月因原告在山西文水县天骄城项目发包方付款不及时,造成农民工上访,县政府劳动局责令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找被告胡某某沟通,协商提前预支租赁费变通来解决山西的困难,被告胡某某称只能变卖塔机,原告考虑急需解决农民工工资,百般无奈只得同意以18万元低价转让给被告。2016年6月2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转让塔机合同》发给被告胡某某,约定2016年6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将塔机交付被告,因双方标的物塔机在石首城市投资广场为合同履行地。尔后,被告2016年6月25日仅付10万元。因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法构成犯罪。2016年9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并多次催告被告,2016年9月18日原告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如逾期将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也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塔机转让合同,但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合同只有原告陈某某的签名,无胡某某签名,且胡某某否认其购买塔机,并向本庭提交了原告陈某某与罗承枝签订的塔机转让合同。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陈某某予以明示,原告陈某某仍坚持要求解除胡某某未签名的塔机转让合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塔机转让合同因胡某某未签名而未成立,因此,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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