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杆,至2015年7月31日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灯杆款14万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路灯杆,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仍下欠原告货款14万元,应当偿还原告货款。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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