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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诗报、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孙国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王诗报
赵静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梅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孙国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诗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静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盈创动力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第7幢5层1号(8)。
法定代表人蒋艳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诗报、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被告王诗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薇,被告金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薇、梅涛,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诗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租房合同、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
3、被告王诗报驾驶证1份,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保单2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被告金耐德公司行车证、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鄂A×××××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X(10);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5、原告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创伤外科、手术记录、特殊检查各1份,X线诊断报告4份,CT报告2份,医嘱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办事处合同1份,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办事处员工,从事建筑业,发生交通事故后持续误工。
7、吴莎莎身份证、武汉爱乐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明、公司合同各1份。证明吴莎莎系原告的妻子,在原告受伤后停止工作,护理原告(护理期间从2015年5月24日开始计算)。
8、李太华身份证、护理证、黄冈市培华公司护工支助服务中心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从2015年5月18日至5月23日请护工李太华护理第140元,共5天,计币700元。
9、交通费发票,计币6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亲属往返、拍片、鉴定、复查等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需核实房东的房产证;对“身份证、暂住证”无异议。对证据5中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需提交医生出具的必要性证明;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痕迹,有必要时申请笔迹鉴定;对工资表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交通事故之后签订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有正规发票,而且要与时间、地点相符,请法院酌情。
被告王诗报、金耐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作为流动人员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佐证,本案不予采信,应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不真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原告因伤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原告的主张适中,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金耐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计币37410.86元。证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32310.86,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
2、收据6张,计币7280元。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280元。
原告对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王诗报对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对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正式发票。
本院对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双方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根据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交的正式护理发票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对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诗报对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金耐德公司对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对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真实,但其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诗报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诗报驾驶鄂A×××××号牌小客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诗报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诗报系被告金耐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金耐德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金耐德公司理应对被告王诗报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耐德公司所有的鄂A×××××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陈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诗报负此次事故全责任,故由被告金耐德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金耐德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耐德公司承担。被告金耐德公司垫付的医疗、护理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在卷佐证,双方亦予以认可,依法认定为3741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109天,未实际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应予以扣减。计算方式为:50元/天×(166天-109天)=2850元;
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
4、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可作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后期治疗费,依法认定为10000元;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166天,根据被告原告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及黄冈市培华公司护工支助服务中心证明(金额为7280元+700元)在卷佐证,可依法作为原告住院57天聘请护理人员而支出护理费用的依据。另109天,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系挂床,属扩大损失,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故其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出院诊断记载的加强护理及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5063.86元(7280元+700元+7083.86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采信,应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7天,计算方式为:41754元/年÷365天×187天=21391.77元;
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作为流动人员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认定为6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鉴定费1200元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1-4共计52060.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5-9共计88759.6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2060.86元(52060.86元-10000元),被告金耐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诗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金耐德公司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以上10鉴定费12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金耐德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40820.49元(10000元+88759.63元+42060.86元),被告金耐德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200元,但被告金耐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费用39590.86元,则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金耐德公司38390.86元(39590.86元-12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支付给被告金耐德公司。即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赔付原告陈某102429.63元,支付被告金耐德公司38390.86元。对于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陈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一)、(二)项,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陈某10242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垫付款38390.8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诗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某已垫付941元,限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另300元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给付,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诗报驾驶鄂A×××××号牌小客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诗报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诗报系被告金耐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金耐德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金耐德公司理应对被告王诗报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耐德公司所有的鄂A×××××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陈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诗报负此次事故全责任,故由被告金耐德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金耐德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耐德公司承担。被告金耐德公司垫付的医疗、护理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在卷佐证,双方亦予以认可,依法认定为3741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109天,未实际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应予以扣减。计算方式为:50元/天×(166天-109天)=2850元;
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
4、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可作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后期治疗费,依法认定为10000元;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166天,根据被告原告被告金耐德公司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及黄冈市培华公司护工支助服务中心证明(金额为7280元+700元)在卷佐证,可依法作为原告住院57天聘请护理人员而支出护理费用的依据。另109天,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系挂床,属扩大损失,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故其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出院诊断记载的加强护理及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5063.86元(7280元+700元+7083.86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采信,应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7天,计算方式为:41754元/年÷365天×187天=21391.77元;
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作为流动人员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认定为6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鉴定费1200元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1-4共计52060.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5-9共计88759.6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2060.86元(52060.86元-10000元),被告金耐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诗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金耐德公司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以上10鉴定费12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金耐德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40820.49元(10000元+88759.63元+42060.86元),被告金耐德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200元,但被告金耐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费用39590.86元,则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金耐德公司38390.86元(39590.86元-12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支付给被告金耐德公司。即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赔付原告陈某102429.63元,支付被告金耐德公司38390.86元。对于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陈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人保车商营销部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一)、(二)项,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陈某10242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垫付款38390.8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诗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某已垫付941元,限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另300元被告武汉市金耐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给付,予以扣减)。

审判长:杨威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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