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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受虎(系原告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兰(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原告0.15亩土地,并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给予恢复原状;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具体侵害事项包括强占土地、破坏土地附着物、人身攻击、名誉损伤;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元整,并给予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防止被告扩大损失恢复土地花费的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被告由于建房需要运输建材,向原告承租土地0.15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有效期为10年,于2017年5月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无任何归还的实际行动,原告方多次提醒劝告,被告毫不理会,拒不归还,并且强行阻挠原告正常行使权力,以实际行动强行霸占,损毁原告土地。为达到强行霸占原告土地的目的,被告方无数次对原告家庭成员进行滋扰,人身攻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辩称,1、2007年5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了租期、费用及到期后如何履行的问题,但协议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原告与答辩人就开始发生纠纷和矛盾,双方曾多次扯皮报警,中峰派出所给予的答复是土地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且中峰镇邓家坝村委会于2018年1月16日也对此事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方案,导致双方纠纷得不到解决,原告才起诉答辩人的;2、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地役权合同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双方所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村委会,原告按返还原物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到期,也不存在地役权消灭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继续有效,原告应按协议履行;3、原告要求返还0.15亩土地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4、答辩人保留起诉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为竹溪县××××村村民。2007年5月,被告朱某某因建房需要,与原告陈某某协商一致租赁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竹溪县××××村小地名为汤家坝的土地用于通行,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朱某某)租赁乙方(陈某某)旱田面积为0.15亩,租给朱某某修路使用,具体达成条件如下:一、乙方旱田为0.15亩,甲乙双方按照30年政策不变的原则,双方协议(即2007年5月租田给粮)甲方按村上补给农户青苗费为靠,每亩稻谷1200斤、小麦600斤,0.15亩稻谷为144斤,小麦90斤,稻谷0.80元/斤,小麦0.70元/斤,共计款207.00元,此协议按10年给款共计2070.00元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如管理期到,甲方必须还给乙方土地(水田)面积为0.15亩。三、协议达成,完善一切手续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对方的利益及管理使用。四、空口无凭,特立协议为证,此协议甲乙双方各一份,此协议签章之日生效。协议后有见证人吴某和左某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10年费用2070.00元,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的该处土地扩成路,与原土地边上的老人行路共同形成一条可以通行的路。2017年5月,10年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租赁的土地通行问题多次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也经中峰镇邓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份、竹溪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家坝村五组朱某某与陈某某为路纠纷调解说明》、现场状况照片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第二款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为租赁协议,租赁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的土地,被告认为协议第二款的内容是租赁到期后,被告拿水田去换租赁的0.15亩旱田,系土地置换的意思。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租赁土地协议,合同的目的为土地租赁,而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为“租田给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10年费用;且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内容,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就互换的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进行协商,故对协议第二款的内容联系本协议目的及协议其它条款内容应理解为到期归还租赁的土地0.15亩,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该证为201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2007年以前的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定0.15亩土地现在是否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内容,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处土地仍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内,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中峰镇邓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家坝村五组朱某某与陈某某为路纠纷调解说明》,原告对该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受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兰、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为该租赁协议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协议约定原告将0.1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修路,被告按村上补给农户的青苗费为标准一次性支付10年的款项,租期到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的0.15亩土地,现租期已于2017年5月到期,被告就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土地的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0.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协议约定为土地置换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到期,协议应继续有效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根据标的物性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用于修路,现租赁土地的状态符合租赁物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后的状态,且双方并未约定归还的土地必须恢复原来的状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破坏土地附着物、人身攻击、名誉损伤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恢复土地花费的400.00元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名誉造成损伤及是否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用及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人身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陈某某位于竹溪县中峰镇邓家坝村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汤家坝,四至为东:陈某某房子,西:陈世平田,南:朱友光田,北:邓远山田)0.15亩。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金

书记员: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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