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地址: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凡,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被告何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鄂09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被告郑某负交通事故的次、主要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陈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承担7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1104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陈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某按70%予以赔偿即490元。被告何某垫付的医药费3175.2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90元,由原告陈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何某2685.2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石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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