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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赵轶,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2016年10月20日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1万元,并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给原告打条子是因为原告生产变压器,被告拉走2000型变压器价值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当场支付货款6.5万元。由于当时没有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条必须写20万元,被告便打下20万元的欠条。后来变压器货款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因此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到保定市××乡原告经营的变压器厂,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陈某现金二十万,(200000元)还款日期2016.10.20”的借条,被告签名并加按手印。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仅是购买原告变压器,不能当场给付货款,因此给原告书写该借条。
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被告出具了借现金2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是购买变压器欠原告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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