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房权证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李淑芹与陈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档案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协助原告去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应被告本人申请房产出具了档案查询证明,为了房产过户的需要按房产部门固定的格式,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整个的房屋过户手续签字都已完成,但最后因土地权属问题未完成房屋过户。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诱惑被告去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房屋买卖合同有被告的签字,档案查询证明是房产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原告向被告汇款及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明细复印件两张,意在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鹏转入了71000元的记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鹏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转入利息3000元的记录。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形式要件看该份证据并没盖有银行的印章,无法证明出处,即使两份证据真实,也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是在法庭询问中原告承认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鹏汇款71000元与于鹏给原告汇款3000元的事实,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淑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林口县税务局老楼(南楼)262室出售给乙方(原告),土地证没办理,成交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交房。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涉诉房屋房款的收条,该收条有被告李淑芹的签字。另查明,被告将涉诉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均已交付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到林口房产处查询涉诉房屋的档案,并且原、被告在林口房产处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林口县税务局老楼(南楼)26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并捺印,其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亦为其出具有被告签字的收条,同时被告亦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交给了原告,虽然被告主张该案件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是没有提供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淑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李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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