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胡毅刚、谢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开庭,举证或质证,承认或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彬。
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冰彬、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天,被上诉人陈冰彬的诉讼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2日向陈冰彬借款3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95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合计1195000元,刘某均向陈冰彬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嗣后,刘某按利率25‰分别向陈冰彬支付利息。庭审中,经陈冰彬和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2014年1月14日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825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12500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200000元、95000元系刘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陈冰彬借款220000元未出具借条和对前期借款利息75000元未付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凭证,借款本金合计1120000元,刘某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本金427456元,实际拖欠陈冰彬借款本金人民币692544元未偿还。另外,刘某、张某某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刘某、张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分别进行了约定:“位于应城市古城大道古城新都4栋2单元801室的房子(包括室内设施),估价600000元,归女方所有;车牌鄂A×××××号大众途观汽车,购买价278000元,归男方所有。因购买应城市古城大道古城新都4栋2单元801室的房子所欠房贷200000元,还剩150000元本金,由女方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诉讼中,刘某、张某某对该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产生争议,调解不成。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向陈冰彬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下欠本金692544元,有刘某书写的借条及借贷双方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是刘某在其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所借,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由该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全案分析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属于法律上的约定财产制,应当明确且公示于第三人。第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冰彬与刘某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虽然刘某、张某某离婚协议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在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陈冰彬没有约束力。刘某、张某某未能充分履行对案涉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陈冰彬要求刘某、张某某共同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陈冰彬要求刘某、张某某连带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自愿按利率25‰向陈冰彬支付利息,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某要求将所还利息冲抵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所欠陈冰彬的借款人民币692544元为刘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刘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二、驳回陈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82.72元,合计14708.16元,由刘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张某某与刘某均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刘某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后已向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措施的担保人范勇虽为应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但这不是应城市人民法院回避本案的法定情形;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同一法院处理同类型案件出现了不同结果的问题,因其它案件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其它案件未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且与本案无关,故张某某关于一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