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财,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东路3号丰泰大厦901、902、903-1号。负责人:易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全南县金龙镇增坊村园山组。委托代理人:温荣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全南县,系被告黄诗文的亲属。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诗文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612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元,合计63041元;2、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庭审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鉴定费及血液检测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黄诗文驾驶粤S×××××号轿车从全南海红绿灯方向往全香格里拉小区方向行使时,当车行使至全香格里拉小区路段左转弯进香格里拉小区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诗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等。经全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2日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被告黄诗文驾驶粤S×××××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粤S×××××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起止期限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根据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公交认字[2017]第29号,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黄诗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我司应承担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以下意见:1、营养费,医嘱清单饮食,未说明需说明营养,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过长,请求法院酌情;2、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仅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1010元/年计算,鉴定时长60天,即31010/365×60=5097.53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7000元,无异议;6、鉴定费,无发票,不认可;7、摩托车修理费,未通知我司定损,无法核实损失真实性,金额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如实审查,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被告黄诗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丈夫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全公交认字(2017)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打印件各一份,全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报告书、收据等共计二十二张,赣康司临鉴字(2017)第2-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电动车修理收据一份,赣虔司鉴中心[2017]理检字第02142号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和黄诗文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诗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黄诗文驾驶粤S×××××号轿车从全南海红绿灯方向往全香格里拉小区方向行使至全南县××大道××格××小区门口路段左××格××小区××与金龙镇陂头村方向往南海红绿灯方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诗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告治疗至2017年3月12日,住院21天,用去住院费25809.97元和门诊17元。出院医嘱:1、逐步锻炼左踝关节及左下肢,1月后左足可点地活动(但不可负重),防跌倒,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线片;2、休息,清淡易消化饮食,患者血小板增多,建议多饮水、复查血常规;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云美护理,俩人均在全××镇陂头村××组生活。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被告黄诗文驾驶的粤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诗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江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5元/年,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黄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黄洪财,被告黄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诗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则本案应由被告黄诗文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诗文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有本院确认的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则医疗费共计25826.97元(住院费25809.97元+门诊1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5元/年、鉴定期限180天计算,则误工费为18360元(36725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云美护理,则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5元/年、鉴定期限60天计算,则护理费为6120元(36725元/年÷12个月÷30天×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鉴定期限90天计算,则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21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有鉴定中心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则鉴定费为2700元(1900+800),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鉴定费200元,由于该鉴定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电瓶车修理费,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电瓶车损坏,故本院确认修理费165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赔偿费用共计89667.97元(医疗费25826.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修理费16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和为35046.97元。则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65元和其他费用54456元给原告,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则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4621元(财产损失费165元+其他费用54456元)给原告;剩余医疗费25046.9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被告黄诗文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为简便当事人,则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付18000元给被告黄诗文,剩余7046.97元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向原告赔付61667.97元,向被告黄诗文赔付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1667.97元给原告陈某某;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8000元给被告黄诗文;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诗文负担,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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