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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王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远平(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王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被告王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
代表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调解。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王华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于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陈某某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于2007年2月与其丈夫郭志明在安陆市碧山南路购买房屋居住生活(有房产证、水费查询卡、购电卡、安陆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证明予以佐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级别,因保险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4、原告陈某某已年满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25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8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6、因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2、医疗费84526.7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5、护理费4308.3元(26209元÷365天×60天);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器具费675元。共计160114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华某将车辆出卖给被告黄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9212.3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9212.3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89101.7元(160114元-69212.3元-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2262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800元后,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462元(52262元-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58314元(交强险69212.3元+商业三者险89101.7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46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陈某某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于2007年2月与其丈夫郭志明在安陆市碧山南路购买房屋居住生活(有房产证、水费查询卡、购电卡、安陆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证明予以佐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级别,因保险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4、原告陈某某已年满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25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8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6、因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2、医疗费84526.7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5、护理费4308.3元(26209元÷365天×60天);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器具费675元。共计160114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华某将车辆出卖给被告黄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9212.3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9212.3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89101.7元(160114元-69212.3元-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2262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800元后,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462元(52262元-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58314元(交强险69212.3元+商业三者险89101.7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46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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