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罗启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友、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被告黄友、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友、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21.55元,并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周新发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洪湖市螺山镇花园村七组村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与S103省道相交路口路段左转时遇被告黄友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友与周新发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经评定为伤残十级。事后经调查,被告黄友驾驶的货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由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两险”,事故发生在“两险”有效期内。
被告黄友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认定;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友在此事故中承担50%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30天;2、住院、出院医嘱。
证据4、门诊住院发票,住院明细费用,拟证明:1、原告门诊、住院费用20691.55元;2、住院费用明细。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期费用12000元;3、误工时间180天;4、护理时间60天。
证据6、原告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拟证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被扶养人有儿子周旋、母亲罗菊香。
证据7、“两险”保单,拟证明:1、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并由他购买了“两险”;2、事故发生在“两险”有效期内。
证据8、检查、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检查、鉴定费用3054元。
证据9、洪湖市众之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受聘该公司,任职会计,月薪3000元。
证据10、原告的户口本原件、社保退休证、离退休人员待遇证,拟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
证据11、证人何某的证言(出庭),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10月起在洪湖市众之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3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7、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9、10、11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黄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
被告黄友、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黄友、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7、8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10、11,本院在计算损失部分予以评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1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周新发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洪湖市螺山镇花园村七组村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与S103省道相交路口路段左转时,遇被告黄友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7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发、黄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1月12日,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又查,事故车辆鄂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16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洪湖市众之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院认为,该复函明确的是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即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受害人陈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但没有提交居住在城市的证据,因此非复函针对的情形,该复函对本案并不适用。对于原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填补的是受害人逸失利益,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损失的补偿,其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受害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主要判断因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691.55元。
(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29天×50元天=14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15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80元。
(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0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月11日即为103天,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3天=10300元。
(7)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原告有婚生子周旋(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为16岁,计算到18岁为2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276元/年的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年×2年÷2×10%=2127.6元。原告诉请对其母罗菊香的扶养费,但没有提交关于罗菊香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项目为63778元+2127.6元=6590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诉请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91.5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营养费580元;(5)护理费5788.6元;(6)误工费10300元;(7)残疾赔偿金6590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9715.75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34721.55元,(5)至(8)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84994.2元。
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周新发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黄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周新发、黄友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周新发、黄友各承担50%的责任。
事故车辆鄂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994.2元,剩余24721.55元,被告黄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721.55元×50%=12360.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黄友垫付款1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9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360.78元,两项共计107354.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付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黄友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鉴定费3054元,两项共计4722元,由被告黄友负担30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6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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