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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蒋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杨晓宇(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姜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闻,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艳、被告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进行赔偿。
经庭审核实,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共计8483.20元,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6690.2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1420.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项损失2000元)。又因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扣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00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1693元,不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由被告蒋某某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690.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693元。
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进行赔偿。
经庭审核实,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共计8483.20元,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6690.2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1420.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项损失2000元)。又因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扣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00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1693元,不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由被告蒋某某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690.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693元。
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康德东

书记员:吴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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