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诚信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渔潭村。
负责人:鲁荣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长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昊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广空农场二分场周熊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胡生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临湘市诚信花炮厂(以下简称诚信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向长武、潜江市昊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昊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柳练兵,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上诉人向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潜江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其从向长武处购买烟花一个。2月24日晚,其在燃放该烟花时被斜飞低炸的烟花炸伤右眼,当晚入住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七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0000多元。2014年6月4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其燃放的烟花系诚信花炮厂生产,后经潜江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销售至本人。该烟花系缺陷产品,致其人身损害,三原审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诉请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0805.1元、护理费1923元、误工费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62.5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6116.6元。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3日,陈某为其女陈思语操办周岁生日从向长武经营的小卖店处购买垂直向上发射的烟花一个。同年2月24日晚,陈某在其家门口平坦的场地上燃放烟花时,被斜飞低炸的烟花炸伤右眼。当晚,陈某被丁某等人送到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后于3月4日转院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自3月4日至5月12日,陈某在该院间断住院三次,共计20天。2014年6月4日,陈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0%,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事发后,陈某支付医疗费30805.1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30元,其各项损失经核定为210333.03元。
另查明,陈某系农村居民,在荆门市区从事不固定的建筑工作。陈思语系陈某之女,生于2013年3月8日,生活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革集村。涉案烟花系诚信花炮厂生产,后经潜江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连环销售给陈某。事发后,潜江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分别向陈某支付赔偿款24000元、2000元、1000元。
原判认为,因产品存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燃放潜江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时,该烟花斜飞低炸并致其眼睛受伤的事实。基于该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能推定涉案烟花存在缺陷、系缺陷产品。潜江花炮厂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缺陷系在运输、仓储销售过程中产生,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在燃放烟花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有燃放不当的行为,或证明涉案产品缺陷与陈某受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免责或减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陈某诉请潜江花炮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陈某未能举证证明潜江昊源公司、向长武在销售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涉案烟花的缺陷,且潜江昊源公司、向长武已指明涉案烟花的生产者、供货者,故陈某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陈某主张的损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审被告主张应扣除已经农村合作基疗保险机构报销的8750元,经审查医疗费发票,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30805.1元,已扣除核销的部分,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
关于误工费,陈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务工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生活来源于城市,应当视其为城镇人员。因陈某收入不固定,其也未举证证明受伤前近三年平均年收入,应以其从事的房地产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付。因其伤后持续误工且已定残,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时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月3日止,共计100天,核定为10724.93元(39146元/年÷365天×10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须区分地域按不同标准分别计付。陈某在荆门本地区住院7天补助标准,应以20元/天计付,核定1140元(20×7+50×2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陈思语生活在农村,故对其抚养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计付,核定为16014元(6280元/年×30%×17年÷2人)。
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陈某被视为城镇人员,故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计付,陈某主张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此外,陈某主张的护理费1923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30元,共计8213元,经审查,合法有据,亦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陈某伤残8级,且为眼睛受伤,势必会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潜江花炮厂支付能力,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临湘市诚信花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金210333.03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临湘市诚信花炮厂负担。
二审查明,证人杨某、丁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陈某受伤时,距离烟花燃放点两米左右,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烟花是否属于缺陷产品;陈某有无过错,应否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第1.26条的规定,低炸是指燃放时在规定高度以下开爆的现象。本案所涉烟花系组合烟花C类,根据1.7.2的相关规定,其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0米。本案中,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将陈某眼睛炸伤,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显示涉案烟花出现了尚未达到规定的升空高度就发生了爆炸,即出现了低炸现象,说明涉案烟花未能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系缺陷产品。诚信花炮厂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诚信花炮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自身有无错误及责任比例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燃放烟花,燃放人点燃烟花后,及时撤离致安全地点系普通人应当知晓的安全常识。本案中,涉案烟花引线在烟花顶部,火药在烟花底部,点燃引线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燃烧,方可引燃火药,产生爆炸的效果。根据陈某自述,其点燃的正是位于烟花顶部的引线,依生活常理分析,陈某应有足够时间撤离到安全距离,但据证人的出庭陈述,陈某在事故发生时,仅距离烟花两米左右,涉案烟花为组合烟花,相比普通烟花,其所要求的安全距离更远,陈某在点燃烟花后,仅离烟花两米左右,距离明显不够,陈某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诚信花炮厂生产的缺陷产品致陈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本人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诚信花炮厂的赔偿责任,酌定诚信花炮厂对陈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具体数额为147233.12元(210333.03元×70%)。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
二、临湘市诚信花炮厂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47233.12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陈某负担479元,临湘市诚信花炮厂负担1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陈某负担479元,临湘市诚信花炮厂负担1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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