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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洁(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洁、刘相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澳门从事博彩服务工作。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龙卡通储蓄银行卡一张(活期),卡号:xxxx5,设有取款密码。2010年7月12日,因银行卡丢失,原告在被告处重新补领银行卡,卡号:xxxx9。2012年4月11日,因银行卡再次丢失,又一次补领银行卡,卡号:xxxx0。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3分原告收到手机短息提示,显示储蓄卡中32300元被他人支取,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告知情况,随后又电话告知其母亲程洁,并由程洁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案发当日,原告为保留证据让朋友林亮向卡内汇款800元人民币,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澳门分行的ATM机上支付港币1000元,以证明银行卡未离身。后经公安机关及被告核实,认定原告卡内存款被一名叫“王成”的人在山东德州的一处ATM机上采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取32300元,并扣除手续费15元。该案至今未侦破,原告银行卡如何被复制及密码如何泄露无法证实。
另查,原告银行卡存款被支取时,被告银行执行的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保证银行卡和密码安全的义务。银行作为发卡人负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保证银行卡不被非法复制,保护存款人账户信息不被泄露的合同义务和法定职责。而储户也具有保护密码安全,使设置的密码不被他人知晓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银行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远隔近2000公里的山东省德州市将卡中存款转账支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有效防止此类行为发生,并导致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被支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唯一知道密码的存款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泄露密码负有责任的情况,应当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存款损失、手续费损失及利息损失三部分,三项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存款及手续费损失22620.50元(32315元×70%),并按照年利率0.35%支付2015年10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承担254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铁亮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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