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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总价为12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房款90万元于房屋过户时支付,但因被告需要资金,原告于2016年2月6日、7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
  被告任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82.77平方米,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82.77平方米,总房价为120万元,预付现金30万元整。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余额90万元到时付清。如甲乙有一方毁约须支付另一方60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房款25万元。2016年2月6日、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房款3万元。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12月7日,系争房屋核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4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自愿涤除抵押,于2019年1月11日代被告向抵押权人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1,615,567.99元、向张方垒支付29,599.90元。系争房屋上述抵押登记于2019年1月18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产买卖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已届满,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不能过户的事实及法律障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某某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继芳

书记员:吴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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