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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董某某与代某、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28000元的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某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的承包人,但非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本案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代某,玉米的所有权人是代某。一审法院仅凭书证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刘某是玉米的所有权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代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代某用玉米抵偿债务,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取得了玉米的所有权。本案被上诉人代某的身份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代某与刘某之前是债务抵押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也直接影响案涉的玉米代某有无权利处置,一审法院以“且代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庭不予处理”而规避重要的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偏差。本案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代某以物抵偿的行为善意取得了案涉玉米的物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应优先审查刘某是否为合法的权利人,以及代某是否享有处分权,现通过原审判决看,原审法院审查方向存在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返还原物之诉”。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37、125、12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0、15条按照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确定刘某为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是代某,而非二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辩称,上诉人抢收的诉争玉米地是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红兴隆惠农种子商店购货信誉卡、证人李某,证明答辩人购买玉米种、支付农机费即答辩人种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代某与答辩人签订了《农业用工劳务合同》,代某是刘某雇佣的劳务人员,代某对刘某的物权无权处分。答辩人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收获和收益的权利。二上诉人违法抢收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二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答辩人进行赔偿,一审中二上诉人均自认收割了答辩人所有的案涉土地的玉米,变卖后得价280000元,由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2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刘某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承包水稻面积573.75亩(约38垧),原告交清全部土地租金。后原告将水稻田改做旱田(约22垧)种植了玉米。2014年2月3日原告雇佣代某为个人承包六分场九队水稻和旱田地进行田间管理工作,签订了农业用工劳务合同一份,劳动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10月28日,代某因欠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借款,让董某某、陈某某将原告在友谊农场六分场九队四号地北的玉米地玉米产品收割、变卖,卖给了马三烘干塔,有辰兴粮食收购凭证48张,净重186.7吨,单价1.54元,总价款为287518元。此款由被告董某某、陈某某二人分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代某的授意下,未经土地承包人刘某的同意,擅自将刘某所有的玉米收割并变卖,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代某称其因欠刘某的钱而将该土地抵押给刘某,自己才是该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其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代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庭不予处理。董某某、陈某某提出代某欠其二人欠款,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在代某的授意下自行收取原告刘某的玉米抵偿代某的欠款。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将卖粮款提取分得后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提出在总价款中支付收割费20000元、接粒及运输费17000元,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董某某、陈某某返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75元,合计7995由被告董某某、陈某某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提供证人张某到庭,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是本案案涉土地的实际种植人。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被上诉人刘某2012年就已经开始承包案涉土地,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法人业永见是有授权的,是知情的。而代某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代某是按照刘某的指示进行农事管理。证人张某亦称,代某与刘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关系其不清楚,并认可刘某在2012年就开始签合同包地,也一直都在缴费,合同一年一签。现在张某认为承包合同上名是谁的,地就是谁的。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提交2012年5月7日加盖友谊县电业局成富供电所公章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2015年变压器户名为代某,2015年到2018年变名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该票据不合法,仅有公章而无经办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刘某提交2012年4月缴费票据、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合同及缴费票据、2016年3月1日的土地发包通知书,通知人是张某,旨在证明刘某承包诉争土地及缴费的情况。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是案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刘某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签订了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并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刘某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代某是案涉土地的实际种植人,对案涉土地种植的玉米享有处分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由此,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主张系经被上诉人代某同意用其玉米抵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刘某28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董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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