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刘中秋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董某
陈少峰
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亚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住所地:赵县自强路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刘中秋与被告董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利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刘中秋及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白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和被告董某对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101701465号认定书认定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秋、陈某无此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且无违反程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住院费63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主张住院30天,出院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10191元,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支持其误工天数为住院30日,按其主张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397元。对其主张住院30天由其姐姐陈军芬护理,护理费按其主张215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营养费30天×25元/天=750元,结合医嘱酌定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票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损失共计14033.74元。
原告刘中秋主张住院费106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三个月误工费10191元,根据原告伤情、工资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主张误工天数确定为90日,所主张误工费并不超出其实际误工损失(3500*3=10500),予以支持。对其主张30天的护理费,由其弟弟刘中明护理,刘中明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按上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46143÷12个月=38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增加护理费已超出举证届满期间,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营养费30天×25元/天=750元,结合医嘱酌定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刘中秋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车损20325元、手机损失54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评估费1400元、吊装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拆检费18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中秋人身损害损失为25283.67元,财产损失为26065元。
鉴于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冀A×××××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万并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董某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法律、合同规定范围承担。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二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赔付二原告1958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以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数额为31583元。医疗费项下二原告余损11234.41元、财产损失余损24065元共计35299.41元并不超出保险额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对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款其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刘中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吊装拖车费、拆检费、等合计31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刘中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吊装拖车费、拆检费等合计35299.41元。
三、原告陈某、刘中秋在保险公司给付其赔款时返还被告董某垫付款63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陈某、刘中秋负担84元,被告董某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和被告董某对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101701465号认定书认定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秋、陈某无此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且无违反程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住院费63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主张住院30天,出院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10191元,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支持其误工天数为住院30日,按其主张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397元。对其主张住院30天由其姐姐陈军芬护理,护理费按其主张215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营养费30天×25元/天=750元,结合医嘱酌定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票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损失共计14033.74元。
原告刘中秋主张住院费106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三个月误工费10191元,根据原告伤情、工资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主张误工天数确定为90日,所主张误工费并不超出其实际误工损失(3500*3=10500),予以支持。对其主张30天的护理费,由其弟弟刘中明护理,刘中明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按上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46143÷12个月=38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增加护理费已超出举证届满期间,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营养费30天×25元/天=750元,结合医嘱酌定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刘中秋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车损20325元、手机损失54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评估费1400元、吊装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拆检费18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中秋人身损害损失为25283.67元,财产损失为26065元。
鉴于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冀A×××××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万并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董某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法律、合同规定范围承担。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二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赔付二原告1958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以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数额为31583元。医疗费项下二原告余损11234.41元、财产损失余损24065元共计35299.41元并不超出保险额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对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款其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刘中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吊装拖车费、拆检费、等合计31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刘中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吊装拖车费、拆检费等合计35299.41元。
三、原告陈某、刘中秋在保险公司给付其赔款时返还被告董某垫付款63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陈某、刘中秋负担84元,被告董某负担746元。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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