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行某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刘斌
刘洪涛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人理人刘建铭,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
地址:行某某龙州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增菊,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行某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行某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柳会卿、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斌、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和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
一、岳流军证明:今年6月6日河北省行某某岗头村村民陈某某用他的联合收割机开始给我收割小麦,我承包有30亩地种着小麦,当收割一半15亩地时,发现在地里有小麦,丢了大量小麦,陈某某跟厂家联系后,厂家来人修了两次,仍然没有修好,仍然是丢麦子,剩余的地没有让他给我割。我这个事后来经领车人刘海豹从中协调办理,由陈某某赔偿我6150元为清。当时因为陈某某没有现钱,由刘海豹借给陈某某6150元后给了我。
二、刘海豹证明:今年6月6日陈某某开收割机来了以后,我带领陈某某先来到大油村岳流军地里,我说他家有30亩地,先在他家干吧,陈某某连饭也没吃,直接进到岳流军家地里开始干,当干到一半时,岳流军家发现收割机割的不干净,地里丢下到处都是麦粒,后来收割机厂家来人修了两次仍然修不好,还是丢麦粒,陈某某就修了两天半,剩下的没有割,双方产生了纠纷,地主岳流军开始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15000元,后来我从中调解,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陈某某赔偿岳流军6150元,陈某某手中没有钱,是我借给他6150元后,他赔偿给了岳流军。
三、魏家普证言:今年5月底的时候,是我村张先锋领过来的收割机,陈某某一共给我家割了6亩小麦,他的机子老是出毛病,修了好几次,说是修好了,但最后我到地里一看,还是发现丢了大量麦粒,我就让他赔偿损失,不让他走,后来由许多人从中协商,最后他赔了我3500元损失,才算了事,割以前就讲好是割1亩地60元。
四、王满之妻王德华证明:今年5月底,经带车人张先峰介绍,陈某某的收割机给我家收割小麦,一共割了6亩地,双方讲定割一亩地收费60元,割完后,我发现地里丢了大量小麦麦粒,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后来经村里人从中协商办理,陈某某赔偿了我家2800元算清了。
五、张钦证明:今年内大约5月底,经张先峰介绍,陈某某的收割机给我收割小麦,一共给我割了200亩小麦,双方约定割一亩地收费60元,割后以后我发现地里丢了大量麦粒,造成我巨大损失,后来经村里人从中调解,陈某某赔偿我12000元为清,最后他给了我钱后才让他走。
六、张传克证明:今年5月底,经张先峰领着他的车给我收割小麦,割了5亩地,因割的不干净,丢了大量麦粒,给我造成大量损失,后来经双方协商和别人从中办理,最后陈某某赔偿了我3000元损失。
七、张会岭证明:大约今年6月份,陈某某开收割机过来,我是带来的,让他给我割了16.5亩地小麦,我带着他给小河董村唐电杰家也割过,他的收割机有质量问题,老是出问题,丢麦粒,他多次进行维修,一边修一边干,给我割完后发现丢麦粒现象很严重,后来结合我村其他村干部的调解,陈某某一共赔偿了我损失4650元。
八、唐电杰证明:今年大约6月10日左右,经夏张时张会岭介绍,张会岭是带车人,陈某某给我收割小麦,我种着共70亩地小麦,当割到50亩地时,发现收割机割得不净,在地里丢了大量小麦麦粒,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后来经村里干部从中调解,陈某某一共赔偿了我11500元钱损失,办理了才让他走。
九、张先锋证明:今年5月底,陈某某的收割机来收割小麦,是我带来给上述几家收割的,当时讲的都是割一亩地收费60元,因收割机有毛病,出现丢麦粒现象,陈某某都赔偿了上述几家钱。
被告行某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增菊农机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增菊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被告行某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收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待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新华网下载的河北“小麦机收率超98%,成本增加机手少挣一半”。证明事实:证明河北省机收小麦2011年麦收年收入1万多元。
二、中国农业新闻网下载的“小麦跨区收获基本结束,机收水平再创新高”。证明事实:证明全国小麦机手平均单机收入约2万元。
三、农机通网:福田雷沃2012年自走式小麦机市场回顾与前瞻。证明事实:证明福田雷沃小麦机手的平均收入在2.5万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农业部全国“三夏”大规模小麦跨区机收基本结束”。证明事实:证明全国小麦机手平均单机纯收入约2万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全国大规模小麦跨区机收会战结束,机收水平近90%。证明事实:证明2012年全国小麦机手平均每亩纯收入为10元。
六、天气网下载信息。
七、夏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6月1日,河北省行某某翟营乡岗头村村民陈某某的小麦收割机到我村收割小麦。收完张会玲的16亩小麦后发现小麦机丢麦子,当时经村干部协调后,赔我损失4600元,计肆仟陆佰元。6月2日机手陈某某在经过维修后,继续在我村收割作业未出现丢麦子现象。机手在我村收割完后,随即转移到小河董村进行收割作业。夏张村村民委员会,张会玲。2014.4.8。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雷沃谷神收割机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每天停运损失1780元,23天共计停运损失409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行唐增菊农机专业合作社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原告申请的证人并不知道原告支付给农户多少赔偿款,对于原告的收割机故障并没有作详细的说明,证人没有完整描述自己在2012年工作每天的费用是多少,原告换车的事实证人也不清楚,原告机器坏了不能工作,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只是推断收割机没有一直工作,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证人对于跨区作业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没有详细描述。证据四的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借证人多少款项证人不知道,也不清楚是否偿还了借款,不符合常理,证人并不清楚2012年一起收割小麦的其他人员,最后收益是9万元左右不符合常理。证人给原告出具过证明,证明原告20多天停机未收割,但询问其原告是何时回的行唐记不清了。结合证人今天的证言可知其证明所述不实,为虚假陈述,该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证据五的异议,证言不真实,证人称原告的损失在5、6万元,2012年收割的时间记不清,与自己出具的证明不符,根据该证明与其他两位证言邵立飞、邵连平、赵文平的用纸、内容、均一致,证人在作虚假陈述,证人根本不清楚原告机器是否正常运行,赔偿金额是多少,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机器故障的事实,对于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六的异议,岳流军的证言原告未提供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证人与原告是何种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无法确定6150元的赔偿是否合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七的异议,原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证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提供照片证明赔偿的3000元是否合理。张传克没有写明原告为其收割的时间,证人应出庭作证,如不能出庭其存在作假证的嫌疑。证据八的异议,该证明只说三户收割麦子有损失,并没有写损失多少,既使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的数额和事实,加盖公章不具法律效力。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异议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身份证的,无法确认该证人是否真实存在,对于原告收割机漏粮情况均没有提供照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陈述有中间人协商,应提供协商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并陈述协商过程,证人均没有提供其拥有土地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魏家普的证言中没有写明原告收割时间,唐电解与张玲存在虚假作证。对于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第10条委托方提供的不客观。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异议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附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出具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不可信。
原告对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购买的产品型号4LZ-2.5E4,出厂编号为GE02061CC的收割机,生产厂家为山东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产品质量起诉山东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使用购买被告福田雷沃的收割机收割小麦时漏麦子,原告在河南的镇平、长葛、武陟收割期间,发现问题后,随即打400电话联系,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派自己的维修员到现场进行维修,仅指派当地一个经销商到现场去了一次,也未解决任何问题。收割机从河南回来后,为验证是否存在漏小麦一事,被告在石家庄的经销商合力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现场测试,结果因收割机漏小麦赔偿麦农损失1500元。2012年6月14日因原告购买的收割机漏麦子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合力公司为原告更换一台新收割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型号为4LZ-2.5E4的收割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收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收割机是一种季节性的农机具,原告购买收割机,一年仅能在麦收时使用一个月左右。而原告在2012年的麦收期间,所购买收割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4日换新收割机期间,没能正常进行收割麦子,因而也未能实现收割小麦赚取利润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0940元。原告在河南收割期间,因原告的收割机始终是处于维修调试状态,加之被告福田雷沃公司消极维修,故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扩大了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因收割机漏麦子赔偿当地麦农款,被告对赔偿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麦农的证人证言并经本院询问属实,因此,对原告赔偿麦农43600元应予认定,该赔偿款属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5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某某增菊专业合作社是产品的销售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某某增菊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及其它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5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某某增菊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283元,由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购买的产品型号4LZ-2.5E4,出厂编号为GE02061CC的收割机,生产厂家为山东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产品质量起诉山东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使用购买被告福田雷沃的收割机收割小麦时漏麦子,原告在河南的镇平、长葛、武陟收割期间,发现问题后,随即打400电话联系,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派自己的维修员到现场进行维修,仅指派当地一个经销商到现场去了一次,也未解决任何问题。收割机从河南回来后,为验证是否存在漏小麦一事,被告在石家庄的经销商合力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现场测试,结果因收割机漏小麦赔偿麦农损失1500元。2012年6月14日因原告购买的收割机漏麦子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合力公司为原告更换一台新收割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型号为4LZ-2.5E4的收割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收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收割机是一种季节性的农机具,原告购买收割机,一年仅能在麦收时使用一个月左右。而原告在2012年的麦收期间,所购买收割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4日换新收割机期间,没能正常进行收割麦子,因而也未能实现收割小麦赚取利润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0940元。原告在河南收割期间,因原告的收割机始终是处于维修调试状态,加之被告福田雷沃公司消极维修,故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扩大了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因收割机漏麦子赔偿当地麦农款,被告对赔偿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麦农的证人证言并经本院询问属实,因此,对原告赔偿麦农43600元应予认定,该赔偿款属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5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某某增菊专业合作社是产品的销售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某某增菊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及其它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5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某某增菊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283元,由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赵素丽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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