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孙胜利(湖北天门多宝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琴,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5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董某某的银行存款,因账号余额不足,未冻结到存款。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多宝镇农技站门前刮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6772.8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15年6月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
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677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356元、护理费2361.2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840.0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及交警询问笔录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原告支付医疗费16772.80元的事实。
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及胸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是因为原告快速超车靠被告太近而刮擦造成的,被告并无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的调查笔录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依规缓慢行驶,原告高速贴近董某某超车引发事故,被告董某某并无责任。
证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在事故中戒子遗失,说明原告是从被告左侧超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董某某并无责任。
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多宝中队对被告董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反映事发情形,被告正常行驶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加强营养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始合同,工资收入应以银行的交易明细为准,且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限额,应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还应向法院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交通费发生明细佐证。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被告没有申请曾某和刘某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从笔录中内容可以看出两名证人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故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从证人曾某的证言中第六行也可以证实,被告没有谨慎驾驶,没有注意周围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经过及出院医嘱,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份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作出的结论书,真实有效,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鉴定费系确定损伤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工资收入应有银行交易明细或原始工资表及缴税凭证佐证,仅以事故发生之后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固定工资收入,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该份证据瑕疵明显,但交通费确系处理事故治疗伤情的必然支出,原告诉请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证人刘某并未目睹事发经过,仅凭证人曾某证言不能证明事发经过,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询问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故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此份笔录仅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的在事发前的行驶位置,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故对被告出具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7日,原告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许,行至106省道天门市多宝镇农技站门前地段时与在前方行驶的被告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使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头皮血肿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6772.80元。
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患肢悬吊制动1月,加强营养,每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等。
2015年6月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
2015年7月2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
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原告陈某某系湖北省农村居民。
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720.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0元(已缴纳),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10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董某某迳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720.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0元(已缴纳),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10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董某某迳付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汪辉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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