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向阳村桐桥808号。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血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观,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英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血站(以下简称奉贤血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奉贤中心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奉贤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和被告奉贤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车祸于1994年在奉贤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输血3,400毫升,近年来出现全身乏力,丧失劳动能力,到医院查出丙肝病毒感染,导致肝硬化,现治疗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金额100,000元整。
被告奉贤血站辩称,1、本血站是国家认可的采供血机构,有采供血执业许可证。2、血站采供血过程没有任何过错。3、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4、原告自1994年4月入住奉贤中心医院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20年,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血液来源于被告血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贤中心医院辩称,被告中心医院是国营医疗机构,取得血液途径合法正规。其他同意被告血站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进被告奉贤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先后输入由被告奉贤血站提供的3,400毫升血浆。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检验中,被检查诊断为丙肝阳性,之后先后在奉贤古华医院、瑞金医院等会诊,经确诊为丙肝后肝硬化,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奉贤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奉贤古华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感染科感染性疾病及肝病疑难会诊中心会诊单等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两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所患丙型肝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及治疗期较长,原告在确诊丙型肝炎后予以积极治疗至今,尚未治愈而向本院起诉,目前仍在治疗中,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被告奉贤血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奉贤中心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奉贤血站依规程向被告奉贤中心医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因此,原告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两被告过错造成,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奉贤血站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其补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血站补偿原告陈某某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血站负担6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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