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利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3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但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协商,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新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分二次付清,被告承诺以上海房产做他证抵押,若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息。嗣后,被告既未做房产抵押,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付款委托书》、《借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8,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38,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43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2016年8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分二次还清,本人承诺于10天内以上海房产做他证抵押,若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嗣后,被告既未办理房产抵押,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出借给被告43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借据》、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借款能力及交付事实,并就借贷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条》所载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的差额,原告解释为: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提出多向原告归还12,000元,作为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8月16日之间的利息,并将该12,000元计入未归还的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核算,原、被告将12,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借条》中所载明的利率标准系“银行同期利息4倍”,未明确表明系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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