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栾秀云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云和牛玉平、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将临近原告家房屋西山花墙的彩钢瓦割掉40cm;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家房屋的西山花墙与被告家东院墙仅有一条官道相隔,被告借助东院墙在其上面扣彩钢瓦,该彩钢瓦从被告家东院墙向官道伸展直到紧邻原告家的西山花墙。
每次下雨,被告家彩钢瓦上的雨水都会淋到原告家的西山花墙上,导致原告家西山花墙大面积被水浸泡,室内严重潮湿。
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会、张百湾镇政府及司法所调解,调解未果。
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建房后把240cm的官道占用,官道还剩140cm,又在官道内非法建造小房;2、我家的彩钢房伸出官道70cm左右,离原告家房屋外墙壁还有30cm;3、我家的彩钢房外延有6cm高的挡沿,有15cm的坡度往自家流水,不会溅到原告家西山花墙。
综上,我家的彩钢房不会给原告家的房屋造成损害。
相反,还保护了原告家房屋外墙。
另外即使我没有建造彩钢房,下大雨时,原告的外墙也会淋到雨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式。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请求人需为物权人;二、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三、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四、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
结合本案来看,如果天气下小雨,淋在被告家彩钢瓦上的雨水不会溅到原告家的正房上,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使;如果天气下大雨或者暴雨,淋在被告家彩钢瓦上的雨水会溅到原告家的正房上,但是溅到原告家正房上的雨量应该是相当有限。
况且原告所建设的正房应该具备相当的防雨防潮能力,在下大雨或者暴雨时,即使没有被告家彩钢瓦的存在,原告家正房的西山花墙也会淋上相当多的雨水,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物权的有限妨害并没有超越正常的容忍限度。
综合上述原告不具备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
原、被告双方所建设的房屋均占用部分官道,该官道其实已不具备通行功能,从私法的角度来讲,原、被告双方在互不影响对方物权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土地,恰恰是符合物尽其用的私法理念。
当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若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接受相应行政处罚,但这并无私法介入的余地。
另外,原告主张下雨时,雨水淋在被告家小房东侧的彩钢瓦上,然后雨水溅起后会溅湿原告家的西山花墙,导致原告家西山花墙大面积被水浸泡,室内严重潮湿。
然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合上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式。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请求人需为物权人;二、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三、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四、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
结合本案来看,如果天气下小雨,淋在被告家彩钢瓦上的雨水不会溅到原告家的正房上,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使;如果天气下大雨或者暴雨,淋在被告家彩钢瓦上的雨水会溅到原告家的正房上,但是溅到原告家正房上的雨量应该是相当有限。
况且原告所建设的正房应该具备相当的防雨防潮能力,在下大雨或者暴雨时,即使没有被告家彩钢瓦的存在,原告家正房的西山花墙也会淋上相当多的雨水,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物权的有限妨害并没有超越正常的容忍限度。
综合上述原告不具备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
原、被告双方所建设的房屋均占用部分官道,该官道其实已不具备通行功能,从私法的角度来讲,原、被告双方在互不影响对方物权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土地,恰恰是符合物尽其用的私法理念。
当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若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接受相应行政处罚,但这并无私法介入的余地。
另外,原告主张下雨时,雨水淋在被告家小房东侧的彩钢瓦上,然后雨水溅起后会溅湿原告家的西山花墙,导致原告家西山花墙大面积被水浸泡,室内严重潮湿。
然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合上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张春宇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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