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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三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现住石首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现住石首市。
被告:陈三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李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三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三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2010XXXX号房屋,用于偿还原告的出借款项50万元本金及利息;2、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某、陈三元位于石首市建设路59号2001XXXX号房屋,用于偿还原告的出借款项50万元本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三元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将原告所有出借款项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4、请求判令上述四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陈三元分别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陈三元均自愿为李学华、邱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将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同日,被告李某某、陈三元也将其所有的位于石首市建设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石首房他证笔字第××号)。2015年5月27日,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陈三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李学华、邱红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李学华、邱红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人分别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陈三元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支付借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及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四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李某某、被告陈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20万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
二、如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三元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有权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石首房他证绣字第201511XX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18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三元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有权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三元提供石首房他证笔字第201511XX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15.3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三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学华、邱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三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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