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学生,住孙吴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孙吴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被告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宋某和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1.要求确认民政嘉园东数第一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争议,都同意该房屋应为陈某所有。在原告提供的房屋协议中,宋秋生认可陈某已经给付相应房款,对于被告宋某、石某某提出陈某未给付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孙吴县民政家园东叔第一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陈某,房产证编号为孙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4****-***号。
被告宋某、石某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增辉 审判员 王玉权 审判员 蒋保新
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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