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子龙,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杨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毛柯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林某,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安宁和毛柯茗自愿用私有房屋为债务设定抵押。2015年5月27日,被告方经与原告方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杨某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期6个月,借期内约定按月利率1.7%支付债务利息,违约后加处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杨安宁、毛柯茗自愿用位于宜昌市小溪塔字第××号房屋在81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合同成立后,被告杨安宁、毛柯茗将抵押房屋在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林某指定的谢雪莲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偿还全部债务,但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2%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安宁、毛柯茗共同抵押的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安宁,毛柯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陈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点:武汉市洪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与陈某已经约定按照签约地法院确定管辖,因此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杨某、杨安宁、毛柯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点:武汉市洪山区_____)”,该条款系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双方明确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院据此认定本案诉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杨安宁,毛柯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杨安宁,毛柯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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