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沽源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78967.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11时左右,原告单位塞北管理区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本辖区内的双树超市大门口音响声音太高,已成噪音扰民,随后原告和另一位同事前去该超市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树超市老板李树堂的儿子即被告李某某出来阻挠,并将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20多天。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受伤是事实,也是执法过程中受伤的,住院二十多天被告没有去看望过我,营养费之类是我受伤后腰部有后遗症,事情发生了我们就按法院的意思解决。被告李某某辩称,1、就原告诉状中所陈诉的事实,与当时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并未出示相关手续的情形下,擅自抢走我方音响,是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被告动手打原告是在原告抢夺走音响后首先打击被告的情形下,我方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属于违法阻却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在此次冲突中,也属于具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过高,被告不同意赔付,且需要原告详细举证证明其医疗费的构成。原告举证:1、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十时三十六分;2、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各一张,合计20519.83元;3、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清单各一份;4、护理证明一份;5、索赔明细一份。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书中记载的第四项腰部软组织损伤,第五项胆囊结石不具有关联性,据我方了解第四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患有的疾病,第五项不具有关联性;就沽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第六页所记载的检查所见,其腰椎部分并没有损伤,诊断意见为腰椎骨质未见异常,因此我方也能够证实其诊断证明书中所记载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不真实,就沽源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支付项目是公务员补助,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就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来证实其住院时间及事由,就住院单和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的时间及情况。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为四人,需要护理的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或者医嘱;关于其中的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票据来证明其确实发生,住宿费也应当提交相关的票据来证明其居住的事实,因此被告有理由质疑护理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其中有部分只有清单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有挂床行为。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3、事情的发生原告也具有过错,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法庭不应当支持,庭后提交详细的代理意见。被告举证:提交一份事发当日双树超市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发当日首先是原告先动手用音响打我方被告,后我方才与其发生冲突,证明原告对其遭受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损失的责任,事发当日因原告报警,派出所有完整的视频录像,人民法院可以去调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管理区城管人员,因被告超市门口音响播放声音较大,噪扰四邻,原告在履行管理职务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在扣缴被告音响设备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打伤原告,经沽源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休养。被告的行为已被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双方就医药费赔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8967.83元,其中:1、医疗费20519.83元;2、营养费20天×166.6元=333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护理费20天×100元/天×2人=4000元;5、交通费2156元;6、住宿费20天×160元/天=3200元;7、名誉损失费(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河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支配收入22580/年×2=451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医药费20519.83元,认可无异,其余部分均有异议。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和解,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但原告要求至少赔付3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自家超市门口音响播放声音较大,噪扰四邻,有违公共环境应遵守秩序,不听劝阻,过错在先。不服原告(城管人员)管理扣缴其音响,年轻气盛,争夺时不理智,以过激暴力行为致伤城管人员,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主张:1、医药费20519.83元,票据证明属实,予以确认;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虽无正规票据及相关医嘱证明,但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多数为合理性开支。为防止费用扩大,双方均未申请再作司法鉴定,愿意和解,今后不再结怨,被告同意法庭酌情合理认定后予以赔付,具有化解纠纷恩怨的诚意,所持调解意见应予采纳。2、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护理费20天×100元/天×1人=2000元;5、交通费管理区至张家口住院出院按打车计费各1次,2次×600元=1200元,加陪护人及原告复查交通费300元,共确认1500元;6、住宿费20天×80元/天=1600元;7、名誉损失费及其他超额部分,因原告属轻微伤,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就该部分的诉求主张,部分超标、超范围,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坚持至少索赔30000元的诉求,所据事实证据及法定理由不足,且被告拒绝接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酌情认定原告应计的损失数额为26819.83元。依据双方过错责任所占比例,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执行管理职务时,在被管理人拒不配合且带有对抗情绪的情况下,仍以强扣音响方式履行管理职务,管理实施方法单一,由此引发肢体冲突造成损害,也有相应过错及不当之处,故应适当抵减被告的过错责任。依据双方过错责任,酌情判定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可按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受损害另行主张给予补偿。综上所述,因本案经多方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等费用损失共计2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0元,已按减半计收,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书记员: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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