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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黑龙江省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职务经理。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15日,原告以1,176.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黑龙江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兰西县龙泉小区面积558.15平方米北商服2号楼。房屋交付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将此房屋租给中国电信公司兰西分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某因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借贷纠纷而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2)兰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泉小区北商服2号楼的部分面积(215.72平方米)。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某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本院错误查封了原告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李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中止了(2012)兰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2015年1月7日本院又作出(2015)兰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2014)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于是撤消了本院(2014)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4)兰法执异字第1号(后案件补正为1-1号)执行裁定,以原告虽有异议证据,证实其异议请求,但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将龙泉小区北商服2号楼租给高永福开设宾馆使用,租期至2019年10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买卖龙泉小区北商服2号楼的协议后,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该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虽然对于该买卖的真实性及购楼收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院在查封龙泉小区北商服2号楼时,原告已经购买并实际使用了该楼房,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该楼没有办理登记,原告有过错,故本院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实属不妥。故原告以对执行标的已经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查封,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兰西县龙泉小区北商服2号楼;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均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购买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北商服2号楼买卖协议达成后,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黑龙江省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该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李某某持有的购楼票据不具有合法性,票据是一个叫郭宏亮的人以物业公司名义开具的,票据上的盖章也不是龙泉公司的,开发经理韩立新也承认此事实,上诉人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龙泉公司的经理韩立新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李某某持有购楼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应由龙泉公司主张权利,龙泉公司自2011年将诉争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至今,并未对此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0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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