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男,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冬洁,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冬洁、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营销代理手续费87249.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进入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担任财产保险的营销员,2012年至2013年在李刚担任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经理期间,欠付原告营销员手续费39376.00元;2013年至2015年,在杜培峰担任经理期间欠付原告营销员手续费47873.00元。在两任经理离任后交接时,欠付原告的手续费均在单位挂账没有交付,由于两任经理欠付原告的手续费系职务行为,又因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系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的上级部门,财务由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管理,故原告要求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和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营销员手续费87249.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是加区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员,被告地区分公司只负责业务管理,与原告陈某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如果有责任应由被告加区支公司承担,与被告地区分公司无关。
被告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作为答辩人的业务员,根据保险代理合同应得到佣金。但现在提出主张的佣金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与我公司交涉时,提交的证据无我公司公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风险,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2016年12月23日由陆长安确认的加区支公司欠款明细、2016年12月26日杜培峰欠款说明,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确认陆长安曾任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副总经理,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确认杜培峰、李刚曾任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经理。同时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确认2012年至2013年,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欠付原告陈某39376.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欠付原告陈某478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对陆长安是该原副总经理的事实无异议,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对于李刚、杜培峰相继担任过公司原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杜培峰、陆长安分别曾是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在工作期间管理公司业务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被告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的负责人及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均证明欠原告佣金合计8724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佣金,尚欠原告佣金87249.00元,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是加区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且加区支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关于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保财险加区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杜培峰等人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佣金8724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荣
书记员: 刘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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