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农民,
原告马中新,男,生于1974年2月2日,回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农民,
原告丁敏,男,生于1988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农民,
原告李明,男,生于1987年12月2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农民,
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来某某旧司镇李家院子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2827MA489W7B20。
法定代表人吴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观城坡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3269153XL。
法定代表人吴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雪峰,男,生于1970年5月6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陈某某、丁敏、马中新、李明与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汉和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张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丁敏、马中新、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峰、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丁敏、马中新、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32万元工程款工资及材料款和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抵押车辆看护费;3、请求判令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吴雪峰对上述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将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厂区工程建成后,于2018年3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工资及材料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2万元,并于2018年7月1日承诺,如十日内不付清工程款,用一辆奥迪Q5小车作抵押,原告有权处理该车(车辆以实际处理价格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又于2018年7月2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月利息按1.5%,从2018年4月1日计息,月息壹分伍及余下欠款由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吴雪峰担保。逾期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辩称,1、被告是2018年12月23日收到的诉状副本,法律规定举证期还未到,所以申请延期开庭,同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需要另行举证期限;2、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经结算,所诉的工程款被告未经确认;3、欠条所注明的利息是指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并未约定;4、请求的抵押车辆看护费不予支持,因该车是吴雪峰个人所有,而三原告进行强行扣押,或者是属于强行交易,对车辆造成任何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另行主张;5、担保人吴雪峰及其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所书写的担保日期实际为2018年10月7日,并非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7日书写后,三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并非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吴雪峰、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辩解担保人落款的时间是2018年10月7日,而非2018年7月27日,但被告认可落款的时间是吴雪峰亲笔书写,被告提出对“书写时间”鉴定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拖延时间”不同意鉴定;被告认为利息应付至2018年9月30日,但根据借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开始计息至付清时的利率,根据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应是利随本清,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吴雪峰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客观印证出吴雪峰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3、吴雪峰于2018年7月1日写下的《承诺》与《委托书》,因与案情相关联,且与案件当事人前后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5月4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吴雪峰,企业性质系农民专业合作社。
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吴雪峰,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7年3月20日,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因为修建厂区建设项目的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吴雪峰与陈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吴雪峰于2018年7月1日分别出具《承诺》和《委托书》各一份,《承诺》的内容为:“巴某楚韵合作社欠陈某某建筑款320000元,现承诺在十日内归还,现用一辆奥迪Q5小车作抵押,十日内没能归还欠款,陈某某有权处理该小车(鄂Q×××××)。车辆以实际处理价格为准,多退少补”。《委托书》的内容为:“今委托陈某某全权处理吴雪峰鄂Q×××××,(车架号:LFV3B28R9B3049312)小车用于还陈某某建筑款。”
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欠陈某某、李明、丁敏、马中新四人余下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月利息按1.5%从2018年4月1日计息)。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署名及公章)2018年7月27日。担保人:吴雪峰2018年7月27日;余下欠款由雪峰电脑公司担保吴雪峰(署名及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8年7月27日。”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此后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根据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履行。从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给原告陈某某等四人出具的《承诺》、《委托书》以及《欠条》,可以说明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已经对原告陈某某等四人施工的厂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故原告与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工程完工,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承诺》和《委托书》、《欠条》而转化为既有质押、又有保证人担保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吴雪峰、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该欠款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告吴雪峰用鄂Q×××××小车进行了质押。因此,被告主张未经竣工验收结算的理由已经不能成立。基于双方已书面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且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合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偿还320000元欠款及其约定的每月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辩称《欠条》上“担保人吴雪峰、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10月7日,而非2018年7月27日,被告认可签署的时间是吴雪峰亲笔书写,同时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虽提出鉴定的请求,四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拖延付款时间,不能免除被告吴雪峰、被告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同意进行鉴定。因该案的担保人辩解的担保时间均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内,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鉴定没有意义,故对其鉴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吴雪峰与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中已签字或盖章载明作为担保人,且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吴雪峰、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的320000元欠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本案几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答辩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再拖延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院在庭审时不予准许被告再要延长举证期、推迟开庭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抵押车辆看护费,因被告吴雪峰于2018年7月1日将自己的鄂Q×××××号车辆抵押在原告陈某某处,约定十日内偿还欠款,若没有偿还则可以处理该车辆。因此,四原告在该车辆被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雪峰在十日内未偿还该欠款,目前该车辆停放在陈某某处,由其看管。被告辩称是原告强行扣押该车辆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原告陈某某看管车辆确实需要一定的付出,但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须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丁敏、马中新、李明的工程欠款本金3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吴雪峰、被告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所欠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丁敏、马中新、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3410元,由被告来某某巴某楚某某茶专业合作社、吴雪峰、被告来某某雪峰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汉和
书记员: 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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