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2489-5。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郝艳艳、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人张某在投保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外孙张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6000元。2014年11月19日,张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收取了张某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其投保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2013版)利益条款》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张某,相反,其提供的证人表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张某本人,而是交给了张某的叔叔张勇。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法律未限制提示义务的主体,张勇作为手持张某保单的直接近亲属,并没有被法律排除在外,说明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主体显然是投保人,而并非其他人。即使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但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卡片形式,纸张大小不到A4打印纸的一半。在同一页面,附有多个保险条款简介,篇幅狭窄,内容拥挤,字体微小,虽然免责条款黑体加粗,但并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虽然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但因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原告作为投保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且被告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保险金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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