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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孙某、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448.06元、住院伙食费29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孙某赔偿40%,并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变更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谢春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孙某辩称,事发时原告逆向闯红灯撞到被告车辆侧面,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保险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车辆修理费14,200元,要求原告承担60%计8,5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诉讼费同意承担。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未按规定逆向行驶,原告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应降低被告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本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含二期)。护理费认可3,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经本公司定损,但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后同意赔偿。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谢春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448.06元。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孙某车辆修理费14,200元的60%计8,52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上述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40%。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孙某赔偿40%。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39,448.06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29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4,8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2,43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3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9,448.06元、住院伙食费29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50元的40%计13,935.2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935.22元;
  三、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8,520元相抵,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92,254.7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陈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华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代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孙某4,110.5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账户,户名孙某,开户行招商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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