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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谷桂芳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0508.54元,原告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广宗李么骨科医院的票据,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约定时期内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4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结论书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车损30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用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外,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21558.54元的70%即15090元、剩余车损1050元的70%即735元,以上共计2882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280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0508.54元,原告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广宗李么骨科医院的票据,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约定时期内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4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结论书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车损30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用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外,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21558.54元的70%即15090元、剩余车损1050元的70%即735元,以上共计2882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280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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