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19775.34元(120000×5%÷365×1203,暂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请求计算至清偿全部购房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与妻子田凤花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宜昌市××××路,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及其妻子田凤花的第三子。2012年9月1日田凤花去世。2014年3月6日,原告陈某某及其他子女在宜昌市公证处放弃了应继承的田凤花的该房屋遗产份额,由被告陈某某一人继承。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原告将该房屋中自己的一份卖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房款。原告年事已高,尽管有退休工资但仍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来应付今后的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起诉,时隔3年多时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依据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宜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及办证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买卖的过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若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不可能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及其妻子田凤花的第三子。原告陈某某与妻子田凤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一套。2012年9月1日,田凤花去世。2014年3月6日,原告陈某某及其他子女在宜昌市公证处放弃了该房屋中属于田凤花的部分的遗产继承权,该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一人继承。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中自己所有的部分以12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各种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陈某某已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购房款时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约定,故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5%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购房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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