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9民初43号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强、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付臣所拖欠的工程款109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系付臣之妻,被告付某某系付臣之子。2015年至2016年付臣相继承包了杨家套乡刘家湾村个人住宅、亮甲店镇亮甲店村门市房、玉田镇纪庄村个人住宅、玉田镇供销大厦西侧门市建设工程,付臣将内外装修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付臣未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数额分别为37800元、72000元的欠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付臣一直未给付工程款。2017年10月付臣去世。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付臣和妻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付臣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付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109800元,要求被告付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付某某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诉为偿还付臣生前债务,该债务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该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不应列被告付某某为被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付臣生前所欠债务不能成立。付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付臣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付某某不承担偿还付臣生前债务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付臣将内外装修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抹灰工程完工后,付臣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付臣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陈某某现金37800元2016.8.27号付臣2015-2016人工费”、2016年9月2日被告付臣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2016年抹灰人工费72000元2016年9.2号付臣”。被告付臣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9800元。付臣于2017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张某某系付臣之妻,付某某系付臣之子。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付臣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付臣已经死亡,被告张某某作为付臣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债务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作为付臣之子放弃继承付臣遗产与其应在继承付臣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不矛盾,因此被告付某某应在继承付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0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履行。被告付某某在继承付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付某某在继承付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桑秀青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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