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董阳阳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阳阳。
原告陈某与被告董阳阳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楼房污水管道工程,并依约完成了承揽工程,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原、被告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原告只主张1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系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阳阳偿还原告陈某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董阳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楼房污水管道工程,并依约完成了承揽工程,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原、被告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原告只主张1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系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阳阳偿还原告陈某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董阳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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