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周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18181212XB。
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陈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程强勇、周红安、刘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程强勇、被告周红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天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程强勇、周红安、刘卫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629027.5元;2、请求判令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和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程强勇、周红安、刘卫平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事故属实;第二,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含不计免赔,均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李某某已经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三万元的预付款,应该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对于赔偿明细部分将在质证辩论时说明。
被告程强勇辩称,事发时不存在毒驾,其已经起诉了京山县公安局,案件还在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中。
被告周红安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强勇毒驾的事实不清;第二,因被告程强勇已经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没有审理终结,且本案必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被告程强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最终程强勇毒驾这一事实被京山县人民法院确定不属实,这个责任划分不能以对等责任来划分;第二,对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明细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依法核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若事故认定书最终确定为主次责任的话是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第三,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依据合同约定超载在商业险需要加扣10%的免赔;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卫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二原告的近亲属姜智蓉的赔偿标准问题。二原告提供了武汉喜爱爱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武汉喜爱爱家政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受害人姜智蓉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一份、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受害人姜智蓉的三级育婴师的证书一份,拟证实受害人姜智蓉生前在武汉喜爱爱家政服务中心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同时还提供了京山县钱场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京山县钱场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农民土地流转面积核实登记表一份,拟证实原告陈某将自己的二轮延包地10.54亩流转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受害人姜智蓉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提供了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调查报告一份、照片五张、光碟一张,拟证实受害人不在武汉喜爱爱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二原告认为,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该被调查的对象系男性,而本案的受害人姜智蓉系女性;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调查权;该调查报告也承认受害人姜智蓉在武汉喜爱爱家政服务中心工作过。该调查报告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没有对武汉喜爱爱家政服务中心进行调查,也没有找被调查的对象王英芳进行调查,其所得出的结论比较片面,不足以推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提供的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载明该公司没有对外调查权。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程强勇涉嫌毒驾的问题。被告程强勇陈述其已经就“毒驾”的法律事实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京山县公安局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未按程序通知其家属,认定其吸毒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审理应该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该中止诉讼。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被告程强勇涉嫌毒驾被否定,那么该事故的责任大小就有可能认定为主次责任,肇事当事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8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京山县公安局对程强勇因吸毒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定京山县公安局在检测程强勇是否吸毒的过程中程序明显违法,故认定程强勇毒驾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程强勇涉嫌毒驾的认定不予采信。关于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程强勇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300M路段,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往北转弯,被告程强勇在向南避让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鄂A×××××号小车侧面相撞后,在向南侧翻入路边水沟的过程中,又与对向受害人姜智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受害人姜智蓉压在路边的水沟里,造成三车受损、受害人姜智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受害人姜智蓉出生于1975年5月18日,系农村户口,生前在武汉喜爱爱家政服务中心工作。
被告程强勇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红安和被告刘卫平共有;被告程强勇系被告周红安和被告刘卫平雇请的司机;被告程强勇持A2驾驶证;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李某某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二原告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程强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程强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共同承担被告程强勇应承担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2)。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姜智蓉出生于1975年5月18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
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姜智蓉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误工的时间和误工的标准,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8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3427.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付二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付二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23427.5元(643427.5元-2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周红安、刘卫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1713.75元(423427.5元×50%)。肇事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11713.75元。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所有的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11713.75元。由于该车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责任即21171.38元。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雇请被告程强勇驾驶事故车辆,应当知道该车存在超载行为,故应由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承担扣减的10%的责任即21171.38元,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90542.37元(211713.75元-21171.38元)。
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给二原告24000元,二原告已经纳入诉讼请求,同意在得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损失211713.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损失190542.37元;
三、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共同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损失21171.38元;
四、原告陈某、陈某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4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陈某、陈某负担12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50元,被告周红安、刘卫平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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