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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旺、聂某中等与田维奇、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兴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聂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聂元中(又名祥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维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三合镇三结村。组织机构代码05001846-0。
法定代表人付秋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西塔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

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诉被告田维奇、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田维奇、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07分许,在烟应公路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路口,被告田维奇驾驶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聂某驾驶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聂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5月1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5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维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无责任。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聂某尸体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应城市殡仪馆存放。2015年5月14日,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死者聂某符合巨大外力所致,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向聂某家属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应城市施救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事故费用660元。聂某于2015年5月21日火化安葬。原告支出交通费605元。聂某出生于1953年8月4日,死亡时年龄61周岁,户籍为农业户口,于2013年10月起租住应城市城区金港一品5号楼二单元402室,在应城市城区从事装修业务。聂某与原告陈兴旺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原告聂某中、聂元中。原告陈兴旺、聂某中为农业户口。原告陈兴旺患有慢性肾炎并肾性高血压等疾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陈兴旺所患疾病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陈兴旺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应城市杨河镇聂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陈兴旺身体虚弱不能务农,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
还查明,被告田维奇受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提供劳务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田维奇驾驶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在向工地卸完混凝土后返回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途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聂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1609元;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支付赔偿款12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田维奇与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该车的保险公司和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之外被告田维奇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并明确约定该补偿款与赔偿款无关。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维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田维奇为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田维奇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维奇、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聂柄生的丧葬费应为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兴旺与受害人聂柄生及原告聂某中、聂元中是夫妻、父母子女家庭关系,经法医鉴定和村委会证明原告陈兴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认定其为被扶养人。事发前受害人聂柄生仍在从事装修业务工作,具有扶养能力,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结合原告陈兴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居住农村的实际情况,赔偿系数确定70%,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的标准计算,刘焕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11.33元(8681元/年×20年÷3人×70%)。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元过高,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聂柄生虽属农业户口,但应城市杨河镇聂程村村民委员会、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吕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城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实有房屋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应城市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金港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盖章证明的租住协议书、证人陈爱芳、张应平、江先和、张体平、刘保庆、陈珊的证言以及证人陈爱芳的家庭户口、房屋产权证、证人江先和、张体平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聂柄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聂柄生死亡时61周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19年,聂柄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2188元,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原告陈兴旺已经法医鉴定和村委会证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聂某中、聂元中在丧葬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其没有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8天,酌情认定原告聂某中、聂元中的误工损失为1148.89元(26209元/年÷365天×8天×2人)。交通费有正式票据605元,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合计1753.89元。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10000元,缺乏证据,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聂柄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电动车损失。应城市施救中心对聂柄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施救费用660元,出具有加盖公章的处理电动车事故的收款收据证明,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陈兴旺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上述1-5项费用合计58606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6-7项费用合计1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1-7项费用后的余额476061.72元,根据被告田维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336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款时予以径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554312.72元。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维奇补偿原告的30000元,因被告田维奇与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补偿款与赔偿款无关,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田维奇补偿原告的30000元不应扣减。本案受理费3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田维奇和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54312.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3609元。
三、驳回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田维奇和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径付给原告。本院退还原告陈兴旺、聂某中、聂元中起诉时预交的受理费3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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