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略,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水市,系刘中全、张天青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被告:李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陈某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及原审诉讼请求中不实部分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机械采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割裂两次交通事故的联系,无视受害人刘某的行为过错,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受害人刘某存在数个交通违法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原审未依法适用侵权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两次事故共同作用导致。本案应全面考虑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2、原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客观物证、书证予以佐证,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经济损失22666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刘某为农村户口,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本案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系两次事故间接结合“多因一果”造成,应当根据两次事故涉案两司机各自的过失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客观公正,受害人刘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有过错,但是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刘某躺在地上,陈某想远在几公里外,第二次事故是单独的事故,两次事故不是连续发生,受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广水市交警大队经过多次司法鉴定,查明刘某死亡原因、事故原因,车与死者接触部位是头部,陈某想在事故中负全责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客观公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成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陈某想、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陈某成、李友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9352.79元。2、由陈某想、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陈某成、李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21时40分,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陈巷镇陈巷宾馆路段,因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与路人石祖芳相撞,造成刘某、石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想驾驶鄂A×××××号小车,在经过躺卧地上刘某时措施不当,致使鄂A×××××号小车与刘某头部刮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刘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想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成、李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因赔偿问题与陈某想等人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4月3日。二、事故发生地点:广水市210省道陈巷镇陈巷宾馆路段。三、事故当事人:肇事司机陈某想,受害者刘某。四、事故各方应承担过错责任:2017年4月3日21时40分,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陈巷镇陈巷宾馆路段,因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与路人石祖芳相撞,造成刘某、石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想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经过躺在地上的刘某时措施不当,导致刘某头部刮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刘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想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住院起止时间: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4日止。六、住院支出医疗费:14665.29元。七、支出交通费:2000元。八、丧葬费:51415元/年×6个月÷12=25707.5元。九、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十、死者刘某户口性质:农村。十一、死者刘某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城镇。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0年÷3人=3646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因陈某想已受刑事处罚,故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十四、尸体存放费2800元,因丧葬费已包含该费用,故此费用属重复主张。十五、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全部损失:以上财产性损失666552.7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亡者刘某因陈某想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死亡。该事故责任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想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定责适当,法院予以采信。故刘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刘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自城镇,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陈某想驾驶车辆购买车辆保险,故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20000元,在商业险20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20万元,两项损失相加即为32万元。超出部分,由陈某想赔付。陈某成、李友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付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二、陈某想赔偿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552.79元;三、驳回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陈某想负担。上诉人陈某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广水市××李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刘某在广水市××李岗村居住,在家耕种田地。证据二:调查笔录四份及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刘某生前未在“潮汕汤粉王”从事厨师工作。证据三:广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刘某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无任何健康体检记录,其不具有健康体检合格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是虚假的;证据二的调查人是本案代理人,有偏向性,证据不真实,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调查对象都是新开的店,对刘某工作的店不了解;证据三,因社会打工人员管理存在缺陷,不能否定刘某在城镇打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伤调查报告》。证明目的:刘某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于农村。上诉人陈某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应当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广水市××李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陈某想、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了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广水市××李岗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李岗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乐绍庆、村会计董学成陈述刘某生前常年在外地务工,刘某家的田是他父亲刘中全在耕种。对本院对广水市××李岗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上诉人陈某想质证认为,刘某家的责任田并未流转,不能证明刘某生前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刘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不能证明刘某生前主要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质证认为,刘某出交通事故是回老家过清明节,村委会只知道刘某在外面做事,但是具体在哪做事他们不可能那么清楚,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想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二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律师调查记录,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据效力;证据三刘某不具有健康体检合格证,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未在城镇打工工作。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调查报告涉及的录音录像的内容不全面,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想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原审被告陈某成、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刘路及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余音,原审被告陈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广水市××李岗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二审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广水市××李岗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结合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在原审提交的刘某生前务工的雇主刘华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前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华军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生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不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想、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系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石祖芳相撞后失控倒地,陈某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躺卧在地上的刘某时措施不当,陈某想驾驶的车辆右前轮外侧与刘某头部刮撞。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无证、醉酒以及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看,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3日21时40分,刘某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而倒地躺卧,事故发生1分15秒后陈某想驾驶车辆经过,两次交通事故间隔时间较短,刘某躺卧的地点占据了机动车道,陈某想在夜间视线不佳以及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撞击了躺卧在地上的刘某,陈某想驾驶车辆撞击刘某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与刘某撞击行人后倒地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刘某无证、醉酒以及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自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想对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因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6552.79元,由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546552.79元,由陈某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7931.67元。因陈某想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经济损失200000元,陈某想赔偿剩余损失127931.6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想、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陈某想赔偿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各项经济损失127931.67元;四、驳回胡宗英、刘路、刘中全、张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陈某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陈某想负担20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21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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