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兴山,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农民。
原告:任行云(系原告陈兴山妻子),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述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詹某,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詹八仙(系被告詹某父亲),生于1957年8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兴山、任行云与被告詹某、詹八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山、任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詹某、詹八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陈兴山、任兴云之子陈龙因琐事与其母亲任兴云发生争执后,骑摩托车到被告詹八仙经营的百货店支付10元购买了一瓶农药“马拉松”,陈龙携带购买的农药骑车回家,在自家的门前喝下农药,其母亲任兴云发现后,将陈龙送往竹山县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双方均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陈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初三学生。原告陈兴山、任行云与被告詹某、詹八仙同为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塔元村村民,两家相距约500米。被告詹某、詹八仙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费用。被告詹某与詹八仙为父子关系,被告詹八仙经营的百货店登记注册在被告詹某名下,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因无证经营农药被竹山县农业局给予过两次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之子陈龙已年满16周岁,为初中三年级学生,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农药的用途及服用农药会导致生命危险这一常识均有充分的认知,且服药行为受其自身意志的控制,在与母亲任行云争吵后不能冷静地解决问题,而是漠视生命,采取服用农药随意轻生,并导致死亡的后果,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物质和精神上损害,其本人对自身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方作为陈龙的监护人,应该对陈龙的精神状态、生活习惯、性格特征有充分的了解,但陈龙和其母亲任行云发生争执后,原告不仅未进行正确的疏导,更未关注陈龙的精神状况和行为动态,没有充分尽到监护责任,故对陈龙的自杀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农药作为化学危险物品,农药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要求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经营农药。本案的被告詹某、詹八仙不仅未取得营业执照,更不具备经营农药相应的技术知识,同时被告方与陈龙为同村村民,熟知陈龙的年龄及家庭情况,在将农药售予未成年人陈龙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故对陈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医疗费1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双方均认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8000元。被告詹八仙经营的百货店登记在被告詹某名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同时,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为家庭共同成员,百货店经营所得为家庭共有,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八仙、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兴山、任行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204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詹八仙、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兴山、任行云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兴山、任行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陈兴山、任行云负担400元,被告詹八仙、詹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柯双喜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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