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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国与时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兴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秀军,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国与被告时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时秀军驾驶解放牌黑M×××××(黑M×××××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南堡收费站时,与龚承威驾驶的奔驰牌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吉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时秀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承威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出对吉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吉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46790元,原、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吉A×××××好车辆损失46790元、施救费2000元,计48790元。黑M×××××(黑M×××××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
另查明,原告陈兴国是吉A×××××号奔驰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时秀军为其所有的解放牌黑M×××××(黑M×××××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黑M×××××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页。
2、被告时秀军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黑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黑M×××××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
3、原告陈兴国身份证复印件1页,驾驶人龚承威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原告车辆吉A×××××行驶证复印件1页。
4、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1页。
5、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6、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件1一份。
7、施救费票据原件1页。
8、公估费票据原件1页。
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龚承威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时秀军驾驶的黑M×××××(黑M×××××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被告时秀军驾驶的黑M×××××(黑M×××××挂)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陈兴国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其鉴定价格低于原告提供的公估结论,原告支出的公估费3350元由原告陈兴国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陈兴国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4879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陈兴国负担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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