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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
陈迁
姚家军
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熊聚盛(武当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鹏程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尹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姚家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74号。
负责人:贺东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聚盛,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培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迁、姚家军,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聚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施工建设,导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不具有合同约定可以延期的特殊情形,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60日,其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已交付房价款10%的违约金并依约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基于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是该合同的从合同,原告申请借款的目的是购买房屋,分期还款的目的亦是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期待所有权。由于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期待性利益,在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该《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644205元、向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64万元亦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收取,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3252.93元,是基于对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房屋能力的充分信任,现由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尚未收回的本金及利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涉案房屋现在暂时没有开工的原因是政府未支付项目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补偿款,造成村民阻碍施工、村民对拆迁补偿索要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依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纠纷,不影响按揭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未清偿之前,原告不能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同时责令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
二、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已付的首期购房款和按揭供款本金、利息共计876236.93元;
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1292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774元,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施工建设,导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不具有合同约定可以延期的特殊情形,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60日,其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已交付房价款10%的违约金并依约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基于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是该合同的从合同,原告申请借款的目的是购买房屋,分期还款的目的亦是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期待所有权。由于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期待性利益,在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该《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644205元、向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64万元亦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收取,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3252.93元,是基于对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房屋能力的充分信任,现由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尚未收回的本金及利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涉案房屋现在暂时没有开工的原因是政府未支付项目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补偿款,造成村民阻碍施工、村民对拆迁补偿索要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依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纠纷,不影响按揭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未清偿之前,原告不能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同时责令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
二、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已付的首期购房款和按揭供款本金、利息共计876236.93元;
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1292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774元,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培涛
审判员:王汝军
审判员:杨玉莲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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